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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与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24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翠东路399号(安城镇北圣村220国道西侧平阴县种子仓库原址)。法定代表人赵传资,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向华,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晴,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0J62P。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6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察,经监察,发现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且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无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违法生产,对南水北调水源保护区构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隐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平环关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责令关闭。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关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关闭。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环强催字[2017]第24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关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关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董 广 荣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