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汉金与李运贵、谢启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金,李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3244号 当 事 人 原告 陈汉金,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运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0日,住四川省罗江县。 谢启佑,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珠海路东一段66、68、70、72、74、7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65397479U。 负责人:曹万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陈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8531.20元、误工费16060元、残疾赔偿金35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9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李运贵驾驶川Fxxx89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阳市旌阳区108国道由黄许向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平村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经过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运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李运贵辩称 陈汉金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谢启佑辩称 陈汉金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已垫付部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广汉支公司辩称 误工费不实,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应扣减17%的自费药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400元;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查明事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6年10月24日7时许。 地点:德阳市旌阳区108国道黄许镇广平村路口。 当事方:陈汉金、李运贵。 肇事车辆:川Fxxx8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谢启佑)。 碰撞方式:与陈汉金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 交警认定结果 李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 受害人陈汉金情况 年龄:1952年12月10日。 居住情况: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广平村5组。 职业:无固定工作,农忙收种庄稼,非农忙时在外打工。 受害情况:枢椎骨折、C3钩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休假3月,继续颈部支具固定1月,留陪护1人。 户口:农村户籍。 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广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谢启佑垫付医疗费7168.47元、陈汉金住院期间56天的护理费6760元、头部支具费3000元、生活费26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8449.47元[含自费药费用3136元(18449.47元×17%),此费用由谢启佑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8531.20元(99.2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35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90元(谢启佑负担)、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平安广汉支公司负担2400元、谢启佑负担600元);谢启佑同意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 李运贵系谢启佑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 保险合同主体:谢启佑、平安广汉支公司。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裁判理由 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李运贵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李运贵系谢启佑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谢启佑承担,并由平安广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但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谢启佑赔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谢启佑超出99.2元/天标准支付的护理费由其自行负担。关于陈汉金的误工费,当前,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因没有可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养老保险而在外务工的比比皆是,对他们而言无所谓退不退休问题,法律不能对该群体的生活工作情况视而不见,应予同等的保护。考虑到事发前,陈汉金仍在农忙时予以收种并在非农忙时在外打工,其误工费可以支持,标准按照四川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0087元即109.83元/天,并结合其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146天计算,金额为16035.18元。综上,陈汉金的损失共计94335.45元(未含谢启佑已支付并自愿负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扣减谢启佑应负担的自费药费用3136元及鉴定费890元,余款90309.45元,由平安广汉支公司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80309.45元,其中,向陈汉金赔偿67439.78元,向谢启佑支付12869.67元(垫付医疗费71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55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自费药费用3136元-鉴定费890元-案件受理费828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汉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7439.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启佑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2869.67元; 三、驳回原告陈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谢启佑负担(已在其垫付款中品迭,无需另行支付)。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