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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与王如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王如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9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5850927H。负责人:张文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一,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址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与被告王如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滁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滁州分行诉称:王如一自其行贷款150000元用以购车汽车,双方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王如一以皖M×××××号车提供抵押担保。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如一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要求判令:1、王如一偿还贷款本金146196.6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为6010.91元,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皖M×××××号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3、王如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如一未答辩。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30日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与王如一的合同关系,约定了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利息、罚息和违约责任,王如一以其皖M×××××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证据二、2016年7月1日的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依约向王如一其发放贷款150000元;证据三、利息计算截图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16日,王如一拖欠贷款本金146196.68元,利息6010.91元。王如一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邮储银行滁州分行(贷款人)与王如一(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如一自邮储银行滁州分行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由王如一以其皖M×××××号车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一条罚息(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十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二)种:(二)抵押担保。第十七条抵押物(一)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车牌号皖M×××××,所有权权属王如一。2016年7月1日,双方至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邮储银行滁州分行向王如一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正常利率为6.175%/年,逾期利率为9.26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王如一尚欠贷款本金146196.68元、利息6010.91元,合计152207.59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与王如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依约向王如一发放了贷款,王如一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本院对邮储银行滁州分行要求王如一还借款本金146196.6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为6010.91元,以后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王如一以其皖M×××××号车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滁州分行主张对该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46196.6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为6010.91元,以后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如一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王如一抵押的皖M×××××号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如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