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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宪函与苏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函,苏权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171号原告:曾宪函,男,汉族,1994年6月17日出生,住址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苏权涛,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住址潮州市枫溪区。原告曾宪函诉被告苏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权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约定借期90天,由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再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因系朋友关系,原告再次借给被告38200元,约定由被告每月付还2000元,直至还清,此笔借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存执,但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上述借款原告连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宪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宪函与被告苏权涛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苏权涛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苏权涛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付还相关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只对借款的期限做出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权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宪函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先行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少鹏人民陪审员  蔡迪文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烁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