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红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颜,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2003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利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辩护人刘发琨,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颜及其辩护人王利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红颜与刘某等人在伊川县城丽都秀KTV喝酒,期间刘某接到朋友胡干乐的电话,胡干乐向其借用婚车,双方约好在凯旋华府小区见面。后刘某与王红颜等人驾车到凯旋国际KTV门口并打电话告知胡干乐,胡干乐与被害人陈某等人来到凯旋国际KTV门口见到王红颜、刘某等人,刘某与陈某发生争吵,王红颜持刀无故将陈某的腹部、颈部划伤,致陈某皮肤疤痕累计长15.0cm。经鉴定,陈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红颜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是被害人陈某先动手打自己。辩护人辩称王红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四次供述均能显示是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即用脚蹬被告人,并用拳头打,被告人并非无故殴打被害人;2.王红颜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王红颜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逃离现场,在被害人一方在场人员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现场直到公安人员到场并接受办案人员询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案发后,王红颜能够真诚悔罪,主动支付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王红颜予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害人陈某书写的收款条和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红颜与刘某等人在伊川县城丽都秀KTV喝酒,期间刘某接到朋友胡干乐的电话,胡干乐向其借用婚车,双方约好在凯旋华府小区见面。后刘某与王红颜等人驾车到凯旋国际KTV门口并打电话告知胡干乐,胡干乐与被害人陈某等人来到凯旋国际KTV门口见到王红颜、刘某等人,刘某与陈某发生争吵,王红颜持刀无故将陈某的腹部、颈部划伤,致陈某皮肤疤痕累计长15.0cm。经鉴定,陈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王红颜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红颜家属自愿再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陈某对王红颜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王红颜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对王红颜从宽、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作案工具小刀1把;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杨某、熊某、刘某、赵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红颜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颜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陈某先动手殴打王红颜的辩解,证据不足,辩护人辩称王红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王红颜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案发后王红颜能够真诚悔罪,主动支付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王红颜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人民陪审员郭德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瑛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