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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1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周1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周1,周某2,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203号原告:徐1,女,200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1,男,2007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被告周1之父),住同被告周1。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周1之母),住同被告周1。被告:周某2,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周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周某2之妻),住同被告周1。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同被告周1。原告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以下简称昌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1、周某2、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告昌邑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被告陈某某(暨被告周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事发时原告系被告昌邑小学二(3)班学生。2015年12月9日原告班级体育课上,原告和几名同班同学在操场司令台上玩,原告坐在司令台栏杆上被同学周1碰到后摔下,后脑着地。同学将原告扶回教室后,原告趴在桌上,未去过医务室。13时,原告父亲接到班主任电话后赶到学校,只见原告趴在桌上嘴吐泡沫,老师称原告从栏杆上被同学推下受伤,原告父亲当即将原告送医。当日下午,有老师至医院,但此后未再看望过原告。周1家长曾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2016年9月,原告转学。原告认为,涉案栏杆距地面150厘米(现已拆除),摔落处系水泥地面,有严重安全隐患。且当天体育课秩序混乱,任课老师为退休返聘人员,已六七十岁,对原告受伤毫不知情。原告于11时许受伤,但原告家长于13时许才接到通知,校方在原告出现明显脑外伤症状后未及时送医,事发后还长期瞒报,监控视频已被覆盖,故学校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7.9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鉴定费1,950元,并要求被告昌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在东方电视台、市级报纸上登报道歉。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曾表示原告与被告周1并排坐在栏杆上数数,因周1认为受到原告干扰便双手一把将原告推倒。被告昌邑小学辩称,事发当天上午,原告班级第四节体育课上(11时08分至11时43分),体育老师对全班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后依次指导学生进行跳高练习,跳高后让一些跳得好的学生继续练习,其他学生则分散到操场、篮球架、花丛、司令台附近。司令台距跳高处的直线距离约20米。临下课时,有同学报告老师称原告被周1碰倒。老师前去查看,见原告躺在司令台草坪上,但未发现流血或明显伤痕。老师便让原告休息,并同意周1陪同原告去医务室。12时左右午饭期间,班主任进教室后,有同学反映了原告受伤一事,班主任见原告趴在桌上便询问情况,再次让原告去了医务室并通知了双方家长,周1外婆于12时许赶到了学校。傍晚时分,班主任与校德育教导老师一同前往医院看望原告。2016年2月开学后,原告恢复到校上课。该校认为,体育老师虽是60多岁的退休返聘人员,但事发后已对任课老师、知情学生及监控视频进行了调查,各方均反映系周1不慎将坐在司令台栏杆上的原告碰到致原告后脑勺着地跌落在司令台下。事发时临近下课,班主任于午饭期间便通知了家长,并未延误原告就医。因此,原告受伤系周1造成,学校已尽教育管理义务,提供的设施也经过检验,司令台栏杆高约120至130厘米,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赔偿及赔礼道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但交通费缺乏票据,由法院确定;营养费应按40元/天标准计算;其余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周1、周某2、陈某某共同辩称,当天体育课前半节课,老师安排学生跳高,此后学生分散自由活动,老师则在练习跳高处。在司令台栏杆处有两名学生打架,原告坐在司令台栏杆转角处,脚离地、手撑在两侧栏杆上,周1则站在原告右手边,倚靠栏杆,周1两手伸开后原告头往后倒地。周1将原告扶起并告诉了体育老师,此后又将原告扶到医务室。下课后,班主任接到同学报告后再次让原告去了医务室。午间,原告未吃饭而是趴着。事发后,周1家人接到学校通知后陪同将原告送医,并支付押金3,000元及两三百元的检查费用。三被告认为,事发时,周1在看其他同学打闹,虽然挥了手但并不确认触碰到原告。且当时周1身高130厘米,司令台地面高于外围地面,周1站在司令台外水泥地面上约与栏杆齐平,因此栏杆高约120至130厘米,学校设施存在问题。事发时临近下课,此前老师在指导跳高时就有同学坐在栏杆上,老师曾予以制止,但此后未注意原告坐在栏杆上的情况。且原告自身坐在栏杆上也有过错,故三被告自愿负担原告的初期检查费用,但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对垫付费用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费用的意见与被告昌邑小学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徐1与被告周1原系被告昌邑小学同班同学。2015年12月9日上午原告班级体育课上,原告在自由活动期间坐在司令台栏杆上,因周1触碰而跌落。原告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头外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此后复查。被告周1方曾支付3,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另查明,原告就医记录显示:“2015年12月9日13:03从双杠摔下1小时,呕吐2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首次就医时间是否存在延误及与目前伤势间有无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首次就医时间是否存在延误超出该中心鉴定范围。对此,四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则认为目前坐车仍头晕恶心,故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护理、营养期限过短,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审理中,本院至昌邑小学现场勘查并向学生金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了解事发情况。经勘查,涉案司令台围栏已被拆除,周边保留部分高约110厘米,原告跌落处为水泥地面。四名被调查学生均反映事发时涉案栏杆较现在更高,老师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金某某称其未看到原告如何摔倒,事发时老师坐在跑道转角处,老师曾禁止学生坐在司令台栏杆上。刘某某则反映事发时老师在指导同学跳高,允许倚靠但禁止翻或坐在栏杆上,站在原告面前的周1因挥舞着的胳膊碰到原告致原告后仰倒地,涉案栏杆比刘某某(当时身高约130多厘米)高出两个头。罗某某表示,事发时老师在跑道弯道处休息,周1在看同学打闹时手撑开靠在栏杆上而碰到原告致原告倒地。杨某某陈述,当天自由活动期间老师坐在跑道弯道处休息,周1在看其他同学打闹过程中手撑开扶着栏杆并往原告处移动时碰到原告致原告摔倒,老师曾明确禁止跨越及坐在栏杆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昌邑小学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情况,本案原告系坐在栏杆上时被周1触碰致跌落受伤。对此,根据二人的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应对高处跌落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但二人均忽视相关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并系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损伤均负有责任。被告周1方虽对其肢体动作是否触碰原告及构成致伤原因未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己方观点,故不能作为其减免自身责任的正当理由。同时,考虑到二人事发时的活动状态、致害原因力等因素,周1的过失程度重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昌邑小学安排学生体育活动时应加强现场管理,维护好教学秩序。根据调查情况来看,涉案栏杆具有一定高度,存在跌落风险,且跌落地面难以起到缓冲保护作用。即便校方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应当预见涉案学生具有活泼好动、自控能力较为薄弱等特点,仅凭事前声明或学生自律难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故更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学生活动进行合理引导。而任课教师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并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在教学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至于原告指出的延误就医问题,虽然昌邑小学对学生伤势的关注程度及应对经验仍有提升空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就医时间明显拖延并由此扩大损害后果,故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昌邑小学、周1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30%、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小学法定代表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并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原告伤后产生该项损失符合情理,但原告提出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400元。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势、评定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4、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9,227.90元,由被告昌邑小学、周1方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5,536.70元、2,76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确因本案事故遭受身心痛苦,且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伤后恢复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昌邑小学、周1方分别负担1,200元、600元。此外,被告周1方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16,736.70元;二、被告周1、周某2、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13,368.40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368.40元);三、驳回原告徐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徐1负担148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负担93元,被告周1、周某2、陈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群审 判 员  奚少君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