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顺刚与王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顺刚,王志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923号原���牛顺刚,男,1954年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伟,男,1979年生。原告牛顺刚与被告王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北京所承包的浪波尔工地上打工,期间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下欠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相应手续,后经催要被告支付200元,下余劳动报酬1300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志伟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欠原告牛顺刚劳务报酬1300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单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牛顺刚劳务报酬人民币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