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大连午岳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午岳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14813号原告:大连午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金福星大厦2002室。法定代表人:孙鹤彬,总经理。被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袍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大连午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连午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午岳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午岳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大连午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