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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等与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吕亚洲,黄亚,胡赛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龙,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被上诉人暨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何淑珍,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兴圩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银,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汉美,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亚洲,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黄亚男,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沭阳县。原审被告:胡赛仨,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沭阳县。上诉人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吕亚洲、原审被告黄亚男、胡赛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龙及其与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何淑珍及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车辆在前方正常行驶,是黄亚男驾驶车辆追尾,应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250300.16元不服。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洲驾驶车辆逃逸,一审判决不认定逃逸,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辩称,针对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没有新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交警查清的事实,以及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判令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且该案吕亚洲因涉嫌犯罪经法院判决,但判决中终未确定吕亚洲逃逸,故保险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以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00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63053.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8日22时50分许,黄亚男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7KM+570M处,与同方向前方吕亚洲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Y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靳明霞、陈玉珍、潘巧玲受伤,李开霞、杨会林、于再霞、胡艳德(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的亲属)当场死亡,黄亚男本人受伤,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豫NY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受损。2014年10月31日经新沂市公安局作出(新)公(交)鉴(法)字[2014]139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检验确定胡艳德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亚洲与黄亚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艳德及靳明霞、陈玉珍、潘巧玲、李开霞、杨会林、于再霞无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胡赛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Y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李向龙,该车挂靠在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吕亚洲车速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吕亚洲等人虽持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依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吕亚洲车速不达限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吕亚洲是否逃逸问题。结合事故车辆的型号、质量差距及事发地点、时间、视线等因素,认为吕亚洲“肇事逃逸”证据不充分,即,吕亚洲无肇事逃逸行为。因“逃逸”系事后行为,不属于事故的原因力,故尽管吕亚洲不存在逃逸行为,结合前述理由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分析,吕亚洲、黄亚男仍应分别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艳德及靳明霞、陈玉珍、潘巧玲、李开霞、杨会林、于再霞无责任。另,诉讼过程中,四名死者家属、陈玉珍、潘巧玲就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协商一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陈玉珍、潘巧玲各分配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胡艳德亲属分配35000元,余额由其余三死者亲属各分配250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因伤者靳明霞系黄亚男的母亲,伤情较轻;黄亚男自身需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相对他人死亡、伤残的严重后果,不再考虑其二人的保险金额分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胡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胡玉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年计算,林汉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年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计算19年[12年+5年+3年×(1/3+1/3)],经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4580元(11820元/年×19年)。关于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即368.82元(40.98元/天/人×3人×3天)。关于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因吕亚洲、黄亚男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目前处于刑事诉讼程序,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580元、误工费368.8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55600.32元。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000元。因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Y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260300.16元[(555600.32元-35000元)×50%]。李向龙已预付11500元赔偿款,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还应由黄亚男赔偿250300.16元[(555600.32元-35000元)×50%-10000元]。吕亚洲、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胡赛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支付赔偿款283800.16元;二、黄亚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支付赔偿款250300.16元;三、驳回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对吕亚洲、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胡赛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淑珍、胡某1、胡某2、胡玉银、林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系黄亚男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上追尾前方吕亚洲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Y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引发。事发时间为夜间22时50分许,吕亚洲曾下车察看,未有发现事故,而其到达停车场地后,他人告知其车辆半挂车车尾部受损,可能发生事故,吕亚洲即报警。吕亚洲从事故发生至报警期间不存在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不构成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情形,且本案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都能够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吕亚洲肇事逃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男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吕亚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低于最低限速,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了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责任承担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34元,由上诉人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3.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05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费 蜜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