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毕若、毕溆川等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若,毕溆川,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449号原告毕若男,女,汉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毕溆川,男,200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3238507U,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法定代表人杨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若男、毕溆川与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若男、毕溆川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9时许,支国明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7公里加107米处,与前方停放等候信号灯的毕永武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尾撞,造成毕永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国明负全部责任。FF5870/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8380元、丧葬费人民币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5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车损人民币40343元、施救费人民币1240元、公估费人民币1210元,共计人民币32847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公估时本公司不知情,公估程序不合法,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私自扩大损失,并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系支国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本公司购买后自行运营,实际车主为支国明。本公司仅为督促购买人按时清偿购车分期款而保留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但本公司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本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或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等情况一概与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9时许,支国明驾驶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7公里加107米处,与前方停放等候信号灯的毕永武驾驶的冀B×××××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尾撞,造成毕永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国明负全部责任、毕永武无责任。毕永武于2017年2月24日在唐山市殡仪馆火化。毕永武,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渔民,身份证号码,生前住东村,其父毕绍友、其母庞氏、其妻陈素波均先于其去世;原告毕若男系其婚生长女,原告毕溆川系其婚生长子,由其生前抚养。冀B×××××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受害人毕永武,该车于2017年3月29日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TY2017-JJ0478”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该车损失人民币40343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210元、施救费人民币124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28464.54元(详见附表)。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支国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于2016年10月8日由陆朝担保与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正常运营和购车款归还,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支国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参照受害人死亡当年全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5785元)标准按3人5天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11万元,车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人民币285671.54元,车损人民币38343元。公估费、施救费属被保险人为确定或减少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公估费、施救费人民币2450元。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支国明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实质上是双方约定,由支国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支国明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人支国明以自己名义使用该车自主营运,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保留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14.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公估费、施救费人民币2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远附:原告经济损失细目1、丧葬费人民币26204.5元(52409元/年÷12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毕溆川)生活费人民币19596元(9798元/年×2年);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491.04元(35785元/年÷12月/年÷30天/月×3人×5天);5、车损人民币40343元(公估);6、公估费人民币1210元(票据);7、施救费人民币1240元(票据);共计人民币328464.54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