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靳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靳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122号原告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石贵喜,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哈密市天山北路16院1栋5单元402号。被告靳文法,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799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境公路218号2区9号楼4单元202号,身份证号:6501041963********。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南路水岸华府10栋11楼11A.诉讼代表人刘其军,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忠,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副经理,住哈密市天山南路水岸华府10栋11楼11A,身份证号:6523251963********。原告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靳文法、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雪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良、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文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靳文法在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用于其承包的新盛小区三期15#、16#号楼的修建工程,每次向原告赊购钢材时被告靳文法和原告均签订了欠材料款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靳文法供货,被告签收货物。新盛小区三期15#、16#号楼的修建工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总承包,然后转包给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靳文法,现靳文法在原告处赊购的钢材一直未支付,2014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靳文法的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910786.32元,付款单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当时原告把发票交给被告靳文法,也向靳文法出具了收条,被告靳文法向原告承诺说钱已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账上,出具发票后就支付货款,但是到现在已经两年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靳文法支付欠款1088560.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合同业务,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被告靳文法不是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任何欠条和协议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是将新盛小区三期15#、16#号楼的修建工程全部承包给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法人刘其军个人了,与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庭后向法庭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刘其军的合同书及付款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辩称,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被告靳文法亦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据中也没有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任何盖章,本案与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靳文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靳文法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并在23张欠材料款协议上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088560.29元,每张欠材料款协议都有相对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靳文法、靳海波等人的签字,在每张欠材料款协议书中均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过期还款,承担提货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最后一笔2014年11月5日欠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内结清,原告庭审中主张全部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再查,庭后,被告靳文法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被告靳文法对欠付原告钢材款金额1088560.29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欠材料款协议证据中其签字认可,被告靳文法同意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88560.29元,但是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是用于新盛小区三期15#、16#号楼的修建工程中,该工程发包方是恒安城投公司,承包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被告靳文法没有和发包方和承包费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货款他们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靳文法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欠付货款1088560.29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材料款协议、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欠款1088560.29元被告靳文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钢材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靳文法向其购买钢材,但该钢材是否用于新盛小区三期15#、16#号楼的修建工程,被告靳文法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靳文法虽庭后抗辩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新盛小区三期15#、16#号楼的修建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系用于上述工程,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文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88560.29元。二、被告靳文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88560.2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8元(已交7299元),减半收取7299元,由被告靳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雪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