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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粤D×××××号牌小汽车沿鮀中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鮀中路祥源家具店门前路段时,与手推人力三轮车自北往南逆向经过该处的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3mg/100ml;经鉴定,黄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8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110出警命令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某的委托书、谅解书以及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7]0616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法活)字[2017]08007号鉴定书、汕公(司)鉴(痕)字[2017]07005号痕迹检验报告,还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对饮酒地点、交通工具、事故现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庚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