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与内江市中区唐三姐鱼庄、被告唐长芬、被告李东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唐长芬,李东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447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经营者:陈世敏,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长芬,女,汉族。被告:李东川,男,汉族。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与内江市中区唐三姐鱼庄、被告唐长芬、被告李东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内江市中区唐三姐鱼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唐长芬及被告李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长芬、李东川支付原告货款203,000元;2、被告唐长芬、李东川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的内江市中区唐三姐鱼庄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酒水,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酒水货款203,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酒水货款20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长芬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确实欠原告203,000元酒水货款,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东川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唐长芬确实欠原告货款,但唐三姐鱼庄我没有经营,我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字,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唐长芬身份证、被告李东川户籍证明、被告唐长芬及李东川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向被告唐长芬经营的内江市中区唐三姐鱼庄供应酒水的供货商。2016年4月26日,被告唐长芬、李东川及内江市中区唐三姐鱼庄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酒水款203,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长芬、李东川之间形成的《欠条》系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这一事实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长芬、李东川支付货款2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长芬、李东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货款20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唐长芬、李东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虹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