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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孔德银、曾庆丰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银,曾庆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银,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大庆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曾庆丰,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被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在克东县克东镇阳光家园二期六号楼二单元15楼楼顶的电梯机房工作时,将系在电梯机房内吊环上的绳子解开,致使吊挂在绳子下面粉刷外墙的被害人孙某某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生前因高处坠落,造成颅脑损伤、胸腹盆腔出血后呕吐物吸入气管导致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疏忽大意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曾庆丰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曾庆丰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曾庆丰悔罪明显;被告人曾庆丰是初犯、偶犯;本次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曾庆丰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了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在克东县克东镇阳光家园二期六号楼二单元15楼楼顶的电梯机房工作时,问粉刷外墙的工人解开安全绳行不行,粉刷工人胡某某1告诉他们先去别的单元干活,孔德银和曾庆丰至三单元干活时三单元电梯机房吊环处有外墙粉刷工人的安全绳,二被告人能够预见系在电梯吊环上的绳子是工人粉刷外墙用的安全绳,而因疏忽大意将系在电梯机房内吊环上的绳子解开,致使吊挂在绳子下面粉刷外墙的被害人孙某某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某某系生前因高处坠落,造成颅脑损伤、胸腹盆腔出血后呕吐物吸入气管导致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赔偿孙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发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案发及被抓获的经过。4.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本案有视听资料及办理强制措施的过程。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孔德银、曾庆丰赔偿孙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们与孙某某、申某在克东县克东镇阳光家园二期工地粉刷外墙,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问他们解安全绳行不行,他俩说不行,也就三、四十分钟就结束了,胡某某1告诉这人先去西边单元干活去。并证实孙某某掉下去后,他们上楼顶有两个男子安装电梯的事实。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有人问胡某某1和王某某要解绳子,胡某某1和王某某不让解的事实。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看到有一根绳从东边数第三单元电梯井上栓着并往东扯的,他一看就知道是这根绳子就是他们刷外墙涂料的工人用的,后来出事这根绳子就不见了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2的证言,证实粉刷外墙的工人与被告人没有矛盾。(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的供认称,案发前在克东县克东镇阳光家园二期工地安装电梯。他们看到工地有外墙粉刷工人在作业,他们知道绳子是外墙粉刷工人的安全绳。孔德银也曾问粉刷外墙的工人解绳子行不行,粉刷外墙的工人说三、四十分钟就结束,结束通知他们,让他们先去西三单元安装电梯。他们到西三单元后因为栓在电梯井吊环上的绳子影响安装电梯,曾庆丰让孔德银帮忙解开绳子,先解开一根绳子,当解开第二根绳子时,发现绳子下退,他俩将绳子系到窗户框上,然后就听人说有人往下掉,曾庆丰让孔德银下去看看,孔德银回来说好像解开的绳子把人砸下去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4号鉴定书意见,证实孙某某系生前因高处坠落,造成颅脑损伤、胸腹盆腔出血后呕吐物吸入气管导致窒息而死亡。(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楼楼顶修建有四处电梯间,粉刷外墙工人孙某某将作业绳索系于东数第三电梯间内,被害人孙某某坠落在东数第二单元的二楼缓台,地面有13×11cm血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银、曾庆丰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德银认罪,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回避关键情节,多次提出不合事实的辩解。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孔德银写悔过书表示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是怕定其犯故意犯罪。在第二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孔德银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庆丰能如实供述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曾庆丰悔罪明显;被告人曾庆丰是初犯、偶犯;本次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曾庆丰适用缓刑为由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德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庆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