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红琳与仲荣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琳,仲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特60号申请人:朱红琳,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xx,女,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发电厂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代理人:刘子辉,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申请人朱红琳(以下简称姓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下简称姓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红琳称,朱红琳系仲xx之独生女,朱红琳之父朱龙海于2012年去世后,仲xx一直随朱红琳生活。2013年起仲xx患上老年痴呆症,病情日趋严重,现仲xx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为维护仲xx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人身安全,故申请法院认定仲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红琳为仲xx的监护人。代理人刘子辉称,同意朱红琳申请认定仲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朱红琳为仲xx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仲xx,女,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小区28号楼441室。仲xx与朱龙海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朱红琳系二人独生女,朱龙海于2012年去世,仲xx的父母均已去世。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仲xx诊断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经鉴定,仲xx为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朱红琳作为其女要求认定仲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依序担任监护人。在本案中,仲xx的配偶、父母均已去世,故朱红琳作为其女要求指定其为仲xx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仲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红琳为仲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