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46号原告:郝某,女,194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某2,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某3,女,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正房两所(东侧北房三大间及西侧北房四间)及对应院落,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希福的共同财产,对属于王希福的遗产部分予以依法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原告郝某与王希福系夫妻关系,婚生有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长女王某3。郝某与王希福于1978年前后在武清区间,并在该房内居住。1992年王希福与郝某在该房屋的东侧又建北房三大间。1997年王希福与郝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将1978年所建北房四间进行了翻建。2015年3月2日王希福因病去世。原、被告因继承王希福的遗产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王某1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析产继承,实际就是将所建房屋确权分割,原告要求继承被告父亲的那部分财产,本被告无异议。王某2辩称,原告起诉正房两所均为原告与王希福所建不对,实际应为一所房,原告所诉的七间北房都是本被告的,本被告跟原告夫妻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现仍由本被告赡养,父王希福病逝是由本被告发送的。王某1、王某3未管父母的赡养,1992年政府房屋登记时,诉争房屋7间登记在本被告名下,房子应是本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某3辩称,王希福与原告是其父母,父亲去世,母亲年岁比较大,现无经济能力,只能依靠房屋财产养老。父母原来自己单独生活,未用他人伺候,本被告平时有空去探望,生病去伺候。2015年12月,大哥王某1将母亲接走伺候起居生活。本案诉争7间北房是父母所建,对母亲继承父亲那份遗产,本被告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与王希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长女王某3三人。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邻唐德民、西邻王希永有北房七间,房屋格局为东侧三间、西侧四间,2015年3月2日,王希福因病去世,上述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均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的归属和分配存在争议。原告陈述1978年与丈夫王希福在原有里生外熟的旧北房四间,××××年长子王某1结婚,一家人均住在该房内。1992年春,王某2已谈对象,王某3上学,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与王希福申请经村委会批准,共同在上述四间旧北房的东侧建筑砖瓦结构北房三间,王某1独立生活未出资。王某2结婚后,1995年2月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夫妻让王某2搬到上述新建的东侧三间北房内居住,原告与王希福、王某3仍在原四间旧北房内居住。××××年××月原告与王希福因上述居住的四间北房破旧,向他人借款2万元,从王某1处拿5000元,王希福申请经原武清区大沙河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告夫妻拆掉该房并在原址处翻建北房四间,建房时王某3未结婚,建房后与原告夫妻共同在上述翻建的房屋内居住生活,直到出嫁。此后原告夫妻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独立生活。被告王某1、王某3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2庭审中陈述诉争房屋七间,应是一所房,其14岁初中毕业后参加劳动,始终与父母一起生活,挣钱交父母,1992年其与父母一起建的东侧三间房,1997年翻建四间旧北房时父母没能力出资建房,是其将建房款交给父亲,由父亲操持找建筑队所建,政府进行房屋统计,该诉争房屋七间登记在王某2名下,且父亲王希福去世丧葬是由其办理,被告王某1、王某3未管原告赡养,故诉争房屋七间应属其所有。双方围绕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武清区河西务镇大友垡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已故村民王希福与妻子郝某共生育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长女王某3三人。王希福与郝某经该村委会批准,于1992年在居住老房东侧建住房一处。1997年王希福与郝某又将自己居住的老房翻盖。现有住房两处,东西相邻。被告王某1、王某3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2提交证据:1、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997年5月坐落于武清区户籍登记户主为王希福,其妻郝某、长女王某3、次子王某2及次子妻张艳、次子之女王丹丹户籍均登记在该处。因王希福去世,2016年4月18日原户籍变更户主为王某2,增加被告王某2次女王若涵。2、武清区河西务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证明材料,证明大友垡村民王海峰在大友垡有房产一所。东邻唐德民、西邻王希永,该房于1992年登记确权,产权归王海峰所有。3、2016年2月13日武清区河西务镇大友垡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王某2现有2所房屋,该人出资出力。4、联产承包合同,证明王希福承包土地等情况。5、初中毕业证,证明王某2于1985年6月1日初中毕业。本院调取证据:天津市武清县农村建房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明××××年××月17日,王希福经原武清县大沙河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批准,在大沙河邻王某2、西邻王才处翻建房屋一处,宅基地长13米,宽16.7米,面积0.3亩。原告对被告王某2提交证据,提出对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登记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一所;武清区河西务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证明,只加盖公章,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明中的王海峰与本案被告王某2不为同一人,证明内容未明确1992年确权是哪所房及房长度及房屋间数,且证明中的诉争房屋1997年已翻建,原有房屋灭失,1992年确权已失去意义;2016年2月13日大友垡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出证人签名,且系先加盖公章后填写证明内容,村委会无权知晓和证明建房出资出力情况;联产承包合同系被告之父王希福与村委会签订;初中毕业证只能证明王某21985年初中毕业,不能证明王某2参加劳动。被告王某1、王某3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被告王某2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和目的不认可,提出父亲病逝后,户主变更为王某2不知情,户主应为原告,本案诉争七间房屋为父母所建,父亲王希福去世后未析产分割。被告王某2对原告提交大友垡村委会证明材料,提出证明中的两所房应该是一处房屋,房屋七间应归王某2所有。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武清县农村建房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该部分事实如下:原告郝某与王希福在天津市武清区原建有旧北房四间,并在上述房屋内居住。1992年原告与王希福、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生活期间,王希福经向大友垡村委会申请批准,共同在上述旧房的东侧建北房三间,被告王某1独立生活未出资。被告王某2于1993年结婚后,于1995年2月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王某2夫妻搬到上述新建的东侧北房三间内居住,原告与王希福、被告王某3在上述旧北房四间内居住生活。因该四间旧北房破旧,××××年××月王希福申请翻建,经原武清区大沙河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王希福、王某3拆掉该旧房并在原址处翻建北房四间,并共同在上述翻建的房屋内生活,1999年王某3出嫁后,原告与王希福仍在该房内居住独立生活。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5年3月王希福去世,原告郝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均为王希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希福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七间,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双方当事人陈述该七间房屋并非一次性建筑,其中东侧房屋三间为1992年建筑,西侧房屋四间为1997年建筑,根据原天津市武清县农村建房建筑工程许可证标注的四至,西侧房屋四间的西邻王才、东邻王某2,可见该七间房屋系按建筑时间以两所房屋进行的登记,东侧房屋三间虽登记在被告王某2名下,但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在1992年建筑时原告与王希福、王某2、王某3生活在一起,当属共同建房,该房应认定为原告郝某与王希福、被告王某2、王某3共有财产。对原告主张该房为其与王希福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1997年所建西侧房屋四间,原告郝某陈述是让被告王某2夫妻搬入上述东侧三间房屋内单独生活后,王希福经申请政府批准,其与王希福拆掉旧北房四间在原址上进行翻建的,被告王某1予以承认,王某3陈述与父母共同生活所建,且有大友垡村委会证明材料、农村建房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明,依法应认定该北房四间为原告与王希福及被告王某3共同财产。被告王某2陈述西侧北房四间为其出资,让父亲王希福操持翻建,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2抗辩上述北房七间均应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间,属原告郝某与王希福、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财产,应分别享有该房屋的1/4份额。王希福享有该房份额财产,应属王希福去世的遗产范围,依法应由原告郝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平均继承,应分别继承王希福该房屋遗产份额的1/16。故上述东侧三间北房,原告郝某应享有和继承该房屋的5/16份额,被告王某1继承该房屋的1/16份额,被告王某2、王某3享有和继承该房屋的5/16份额。对西侧北房四间属原告郝某与王希福、被告王某3共有,应由原告郝某及王希福、被告王某3平均分割,各分得该房的1/3财产份额。王希福享有的该房1/3份额为遗产范围,应由原告郝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平均继承,各继承王希福该遗产的1/4份额。故对上述西侧房屋四间,原告应享有和继承该房的5/12份额,被告王某1、王某2各应继承该房的1/12份额,被告王某3应享有和继承该房的5/12份额。被告王某2主张其对王希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的房屋东侧北房三间,原告郝某享有和继承该房的5/16份额,被告王某1继承该房的1/16份额,被告王某2、王某3分别享有和继承该房的5/16份额;西侧北房四间原告郝某享有和继承该房的5/12份额,被告王某1、王某2分别继承该房的1/12份额、被告王某3享有和继承该房的5/12份额。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13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