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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行审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弼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弼华,贺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219号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孟弼华,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贺小青,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孟弼华、贺小青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回人口征字(2015)X5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回人口征字(2015)X5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回人口征字(2015)X5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孟弼华、贺小青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回人口征字(2015)X5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72980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995元,由被申请人孟弼华、贺小青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