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晓惠、王鸿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惠,王鸿雁,四川圣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旭,曾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惠,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鸿雁,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圣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旭,男,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勇,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再审申请人王晓惠、王鸿雁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圣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之公司)、罗旭,一审被告曾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晓惠、王鸿雁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没有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整个鸿成农贸市场系违章建筑,系认定事实错误。有新证据即《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兴大队关于杨志华等5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和《广安鸿成现代农贸市场设计方案》,拟证明农贸市场违反规划,不具备办理所有权证条件。2.二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只应当适用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由于被申请人超越红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被申请人的原因,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充分证明。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农贸(菜)市场应当取得工商部门、商务部门、环保部门、消防部门等部门行政许可方可经营,但是本案涉及的整个鸿成农贸市场至今未取得经营农贸市场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导致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罗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意见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申请人罗旭不是项目的实际受益者,并没有参加该项目的实际动作、经营和管理。3.圣之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已将行政处罚罚款交纳完毕,但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无法办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惠、王鸿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刘晓川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