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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张艳秋、王海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张艳秋,王海学,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16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主要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秋,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道井子村*组。被告:王海学,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道井子村*组。被告:邢向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道井子村*组。被告:柳全立,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道井子村*组。被告:金淑华,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道井子村*组。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张艳秋、王海学、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张艳秋、邢向军、金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全立、王海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艳秋、王海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10526.10元,并由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1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邢向军、柳全立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艳秋、王海学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艳秋、王海学提供借款最高限额100,000元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为循环贷款,在本合同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滚动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艳秋、王海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张艳秋发放首期借款100,000元,该贷款已经偿还。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艳秋发放第二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内利率为月9.3‰,逾期利率月12.09‰。至今,该笔借款偿还本金50000元,偿还利息7161.3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艳秋、邢向军、金淑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柳全立、王海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艳秋、王海学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艳秋、王海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艳秋、王海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为被告张艳秋、王海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海学、柳全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秋、王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期内利息3936.65元、逾期利息6589.4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9‰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向军、柳全立、金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秋、王海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77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仲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