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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777任其高与邢季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其高,邢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777号申请执行人:任其高,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邢季亮,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任其高与邢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字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邢季亮偿还原告任其高借款25500元。二、被告邢季亮以本金25500元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46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968元,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邢季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