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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XX与周创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楼二层213房、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中黄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没有给予周某某新的举证和应诉期。此外接待周某某的书记员多次发生变更,并非只有唐某某一人。在开庭时未主持黄某宣读起诉状也未要求周某某宣读答辩状。庭审中黄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审法院未对周某某提出的意见进行处理,而在对双方进行问话后就宣判本案。在庭审结束后,周某某阅读笔录时有人将庭审笔录抢走,周某某未在笔录上签字。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瑕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的出险时间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记载的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黄某车损的车辆牌照号GB650567与湖南华运达销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车损维修的事故车辆牌照号不相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车辆维修材料费为3541元,湖南华运达销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维修定损车辆材料费为4442.78元,其中相差901.78元。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维修车辆工时费不符合客观实际。黄某、保险公司及湖南华运达销服务有限公司不遵守定损和维修车辆约定对车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黄某辩称,涉案车辆在4S店购买了保险,并开具了正式发票,且涉案车辆保险公司也认可并进行了事故的理赔,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黄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财产损失2000元;2、周某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2443元;3、超过保险赔偿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即黄某承担30%、周某某承担70%)分担后,本应由刘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黄某自愿予以放弃,并由黄某自行承担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周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18日,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刘某某因借用而驾驶登记在黄某名下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2、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保险公司向黄某支付了2287元(含其所承保的周某某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5、保险公司与黄某一致确认了黄某的车辆损失,黄某支付的维修费用5490元与定损金额一致。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黄某车辆损失的认定。黄某认为,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周某某认为,黄某车辆定损与维修过程,其均未参与,仅系黄某单方进行,黄某提供的车损维修费并非全是本次事故造成,但周某某除口头陈述外,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认定黄某车损为549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黄某的车辆财产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已赔偿2287元,故不再在交强险内赔偿。因周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再由周某某、刘某某分别按照70%、30%分担。周某某赔偿车辆损失的70%即2443元[(5490元-2000元)×70%],刘某某赔偿30%即1047元[(5490元-2000元)×30%],黄某放弃要求刘某某赔偿,故对所放弃部分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443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是否应当对黄某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与黄某分别驾驶小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黄某承担30%的责任予以维持。根据湖南华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发票、保险公司的自认及相关单据,可确认黄某的车辆损失共计5490元。由于周某某仅购买交强险,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外,周某某应承担2443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向黄某赔偿2443元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定损单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和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解释称因黄某车辆系第一年购买保险,故购买保险时输入的是临时号牌,而后车辆下发正式牌照保险公司未录入,故保险公司定损单上载明的车辆号牌与交警队事故责任书载明的车辆号牌不一致。关于事故时间保险公司确定以交警队载明的时间为准,故对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审 判 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梦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