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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运智与吴亚飞、河北昊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智,吴亚飞,河北昊一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839号原告:刘运智,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飞,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河北昊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1号新休门1-2-1207、1208。法定代表人:吴亚飞。被告: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539号607室。法定代表人:吴亚飞。原告刘运智与被告吴亚飞、被告河北昊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一投资公司)、被告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艺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飞、被告昊一投资公司、被告昊艺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亚飞偿还原告刘运智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600000元,共计9600000元;2、判令被告吴亚飞偿还原告刘运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昊一投资公司、被告昊艺文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刘运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吴亚飞偿还原告刘运智借款本金67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531252元,共计93012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刘运智与被告吴亚飞、被告昊一投资公司、被告昊艺文化公司在石家庄××新区达成《还款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刘运智与被告吴亚飞在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刘运智为出借人,被告吴亚飞为借款人,原告刘运智将人民币8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吴亚飞,利息为月息3%,被告吴亚飞确认收到了该8000000元。现各方确认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亚飞尚欠原告刘运智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昊一投资公司、被告昊艺文化公司为被告吴亚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刘运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刘运智与被告吴亚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运智向被告吴亚飞出借款项2000000元,利率为月息3%,月初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当天,原告刘运智为被告吴亚飞转账1940000元,被告吴亚飞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运智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15年2月2日,原告刘运智与被告吴亚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运智向被告吴亚飞出借款项20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9日。当天,原告刘运智为被告吴亚飞转款2000000元,被告吴亚飞为原告刘运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运智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运智与被告吴亚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运智向被告吴亚飞出借款项3000000元,利率为年息45%,6个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当天,原告刘运智为被告吴亚飞转款3000000元,被告吴亚飞为原告刘运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运智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运智与被告吴亚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运智向被告吴亚飞出借款项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当天,原告刘运智为被告吴亚飞转款830000元,被告吴亚飞为原告刘运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运智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亚飞偿还原告刘运智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亚飞支付原告刘运智借款利息1600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刘运智(甲方)与被告吴亚飞(乙方)、被告昊一投资公司(丙方)、被告昊艺文化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甲方将人民币800万元出借给乙方,利息为月息3%,乙方确认收到了该800万元,用途为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现乙方的借款均已到期,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二、乙方自愿向甲方出具如下还款计划:1、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3、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4、2017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5、2017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6、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7、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三、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甲方有权一次性向乙方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乙方负担。四、丙方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是依法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甲方追偿本息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吴亚飞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运智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四份、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收条四张、《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运智与被告吴亚飞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运智依约向被告吴亚飞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亚飞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刘运智借款,为此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然而被告吴亚飞仍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刘运智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吴亚飞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刘运智在第一笔、第四笔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其出借给被告吴亚飞的借款本金实际为7770000元,扣除被告吴亚飞已经偿还本金1000000元,被告吴亚飞还应偿还原告刘运智借款本金67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吴亚飞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按照四笔借款的出借时间顺序开始计算,截至2016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止,被告吴亚飞应支付的利息分别为:第一笔借款1940000元的利息为821267元、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405333元、第三笔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为1134000元、第四笔借款830000元的利息为296033元,以上合计2656633元。扣除被告吴亚飞已支付的利息160000元,截至原告刘运智起诉之日,被告吴亚飞应支付原告刘运智利息2496633元。另外,原告刘运智主张以借款本金67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一投资公司、被告昊艺文化公司自愿为被告吴亚飞的债务向原告刘运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刘运智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现被告吴亚飞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刘运智借款本息,被告昊一投资公司、被告昊艺文化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亚飞、被告昊一投资公司、被告昊艺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智借款本金67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拖欠利息2496633元;二、被告吴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智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7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河北昊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79520元,由原告刘运智负担2334元,由被告吴亚飞、被告河北昊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进军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人民陪审员  肖立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赫暄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