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4808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严国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严国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808号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刘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华,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国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758元,由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