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顾宝浪、王凤芹与阜宁县开发区少军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宝浪,王凤芹,阜宁县开发区少军商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宝浪,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芹,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开发区少军商店,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必生居委会*组。经营者:刘少军,该商店业主。上诉人顾宝浪、王凤芹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开发区少军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宝浪、王凤芹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顾宝浪、王凤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审裁定。审判长 葛丹峰审判员 李如旭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