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陈信雅与聂钊华张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雅,聂钊华,张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363号原告:陈信雅,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杨端辉,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聂钊华,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张间清,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被告聂钊华是夫妻关系。原告陈信雅诉被告聂钊华、被告张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张间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作周转资金,并愿意以聂钊华名下的汽车二台作抵押(车号:粤H×××××、粤H×××××)。借款于2011年6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借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向被告聂钊华、被告张间清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聂钊华、被告张间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聂钊华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聂钊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1年6月9日,被告聂钊华承诺以其名下的两辆汽车(号牌分别为粤H×××××和粤H×××××)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原告对上述车辆及被告聂钊华名下的资产进行处置,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聂钊华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及2015年3月4日起诉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最后均撤回起诉。原告继续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聂钊华与被告张间清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间清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及2013年1月22日以被告聂钊华经常赌博,负债累累,不顾家庭而且有婚外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聂钊华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准予两被告离婚的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聂钊华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钊华没有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聂钊华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钊华的借款虽发生在聂钊华与张间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故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聂钊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间清共同偿还被告聂钊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钊华、张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信雅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信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1060元,由被告聂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治安审 判 员 谢 滢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