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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193号原告:郝某,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嘉乐泉乡铁炉沟村(民办)铁炉沟幼儿园教师,现住古交市。被告:弓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古交市。原告郝某与被告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一子弓炳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弓炳奕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弓炳奕,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就一直好吃懒做,从不顾家,经常无故失联。每次经家人劝说,均答应悔改,但没过几天就我行我素。为此,2011年6月13日由被告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出走后自愿与原告取消婚姻,且离婚时什么东西都不要。2014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三年来,家人无法与其取得任何联系,原告带着孩子艰难度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达到了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弓炳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弓炳奕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弓某未答辩(缺席),原告郝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7日在古交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随后两人开始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郝某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2、婚后于2011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弓炳奕,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由原告陈述、古交当中街居委会证明在案佐证,予以认定;三、被告动辄出走,引起原告极大反感,原告找家人反映,每次经家人劝说,均答应悔改,为此,2011年6月13日由被告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出走后自愿与原告取消婚姻,且离婚时什么东西都不要。2014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互不尽夫妻义务,由原告陈述、古交当中街居委会证明被告写给原告的《承诺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弓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5月7日在古交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随后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双方当事人离多聚少,不善勾通,不能增进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出走后,通信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不能得到原告的谅解。综上所述,原、被告虽婚前基础尚可,但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被告动辄出走,音讯全无,形同陌路,不尽为夫为父职责,引起夫妻不和,又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弓某离婚。二、原告郝某与被告弓某婚生一子弓炳奕,随原告郝某生活,由被告弓某从2017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00元,直至弓炳奕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月清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