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明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勇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337号罪犯刘明勇,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3个表扬,2017年1月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新办法奖13分,2017年2月未完成劳动定额新办法扣25分,2017年2月违反劳动现场6S规定新办法扣5分,2017年3月违法课堂纪律新办法扣10分,2017年3月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新办法奖1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刘明勇有关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谢 琼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