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华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华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28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锋。被告: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华某某系朋友。2015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两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398414元,均未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98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家里没有任何经营的,原告与我老婆沈某某之间的往来我也不知道的,原告应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仅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且这些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沈某某庭审中答辩称:我们家里是没有开厂的,原告称我欠款三十九万元多,如果我真借款了,肯定会出具借条的,我没有向原告方出具过借条,也不存在借款。2015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我与原告之间有款项往来,两个人钱一直有汇来汇去的情况存在,比如他汇我五万元,我当天就汇过去一万元本金、利息等,这些钱都是原告借给我放高利贷的,原告也知道我是在放高利贷的,而且我和原告的款项都已经清了,有些是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有些是我银行自助存款,有些是原告到我家里我现金归还的。我老公对涉案的款项也不清楚的,原告还让我不要跟我老公华某某说。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十四页)、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华某某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认为汇来汇去像在坑我们,也没有借条的。对证据2无异议,现在仍是夫妻关系。证据3并非我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我也从来没有用过这个微信名。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钱不是这样子借的,还款也不可能这么凌乱,5月18日我借五万元,我又还一万元,正常的肯定不是这样子的。有时我本金是现金还的,利息转账给原告的,有时原告要钱了,我也转给他,他再借出去。对证据2无异议,现在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分析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供该微信聊天内容的人系被告华某某,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原告徐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及存款方式交付被告沈某某款项共计1504730元,其中2015年6月14日转账给被告沈某某的200元,原告自认系给被告沈某某充话费,2015年6月27日的30元系异地转账手续费。被告沈某某在上述期间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徐某某款项共计1106316元。上述款项,被告沈某某均未出具书面借条。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沈某某主张偿还借款398414元,虽无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但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并非简单的否定借款关系,如被告有异议提出抗辩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沈某某抗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转账并非借款,系原告借给其放高利贷的,原告对此亦知情。对被告沈某某的该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沈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虽以未出具借条否认借贷关系,但其陈述是原告借给其放高利贷,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款项往来的总金额,其中2015年6月14日的200元原告自认系转账给被告沈某某充话费、2015年6月27日的30元系异地转账手续费,故扣除该两笔共计23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沈某某的总金额为1504500元,被告沈某某转账给原告的总金额为1106316元,差额为398184元,被告沈某某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自助银行存款及现金交付方式归还上述款项,涉案款项已经结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尚欠借款39818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系被告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华某某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但被告华某某未能够证明以上两点,故本案借款应依法按照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某某辩称对被告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婚后两被告经济独立,且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予以否认,且不知道两被告的该约定,故被告华某某以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未受益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属被告沈某某个人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9818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79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华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9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人民陪审员 马信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