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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奕辰与孟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奕辰,孟庆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20号原告:刘奕辰,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孟庆瑞,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素凤。原告刘奕辰诉被告孟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奕辰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孟庆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孟庆瑞为原告出具了字据。为保证被告因故不能按预期归还原告的借款,而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自借款之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借款实际数额为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6分,实际转款188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现在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被告孟庆瑞辩称:没有给被告转过钱,我们没有向原告刘奕辰借过钱。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是否充分。原告刘奕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据二、2016年3月15日,被告孟庆瑞打的收条;证据三、当日的转款凭证,原告转给被告188000元;证据四、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五、作为抵押的产权证。经质证,被告孟庆瑞辩称:当时有个叫大森的,不知是哪里人,他找到孟庆瑞说想用点钱,让我们拿房本去借点钱,到那儿就把房本拿回来,这件事他自己承担,和我们没有关系。这样我就将房本给他,签名是我自己写的,但当时的条是空的,没有钱数,转的卡也不是孟庆瑞办的,大森是我儿子的朋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孟庆瑞,身份证号乙方(出借人)刘奕辰,身份证号甲方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共同遵守,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小写)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第二条本合同借款用途第三条本合同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计算,利率为60‰计息时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止。第四条本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等八条内容”。被告孟庆瑞为原告刘奕辰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刘奕辰现金(小写)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孟庆瑞(捺印)2016年3月15日”。当日原告刘奕辰经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孟庆瑞卡号为62×××69转账188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孟庆瑞将河北省遵化市西三里乡西三里村房产一处附加猪场一处出卖给原告刘奕辰,被告孟庆瑞将土地使用证遵集用(2007)第2401244号交付了原告刘奕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被告孟庆瑞签名的收条、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庆瑞辩称的该笔借款系大森使用,系被告孟庆瑞与大森之间的法律关��,被告孟庆瑞已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15日,被告孟庆瑞虽然为原告刘奕辰出具了40万元的收条,但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数额为188000元,故本院应按照实际转账数额188000元确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刘奕辰诉称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转账时预扣了利息,因预扣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庆瑞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孟庆瑞欠原告刘奕辰借款本金188000元及以188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利息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奕辰借款本金188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照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如被告孟庆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奕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孟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史 婷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