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大望、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望,刘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上诉人刘大望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大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大望只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春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18000元是刘大望与刘春生之间产生的赌博款,是赌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期间错误,应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刘春生辩称,我不与刘大望赌博,18000元借款不是赌债,我是以现金方式借给刘大望的。至于刘大望是否将该款拿去还赌债了,我也不知道,也管不了。刘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刘大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7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刘大望同属修水县何市镇火石村村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大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春生借款,刘春生出借20000元后,由刘大望出具借条。其后,刘大望以打牌欠他人赌债为由,再次向刘春生借款18000元,用于支付所欠赌债,未向刘春生出具借条。2015年3月6日刘大望又向刘春生借款12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整合三次借款,由刘大望重新出具借条,撕毁原借条,现借条上载明“借刘春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12月还清,借款人刘大望,利息1分半(如三个月还不要息,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农历2015年1月初六”。嗣后,刘大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刘春生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利息如何认定。对于焦点一,刘春生主张的第一笔及第三笔借款共计32000元,刘大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大望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立即偿还借款。对于第二笔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刘大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双方之间的赌债,对刘大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之规定,刘春生在出借资金前,虽已知晓刘大望将用所借资金用于偿还赌债,但法律禁止的是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用于违法用途,并未禁止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其从事违法活动所欠的债务,两者有根本区别,刘春生的出借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大望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焦点二,刘大望认为“如三个月还不要息,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的字样系刘春生事后添加,借款利息应为1.5分。本院认为上述字样具有明显的覆盖现象,被覆盖笔迹与借条主文的笔迹并不相同,且约定的还款日期与借条主文的约定相矛盾,因此,对刘春生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息1.5分计付。综上,刘春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17900元,本息共计67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刘大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7900元,共计6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春生承担150元,由被告刘大望承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大望借款不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刘大望称18000元系其与刘春生之间的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以刘大望出具借条的时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大望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刘大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励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