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科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1301号罪犯刘科明,又名刘克明,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保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科明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服刑期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科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皓审判员 段超审判员 钱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