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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新学与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学,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学,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31。法定代表人:连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元,男,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赵新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学,被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航天公司的一审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航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说明”,赵新学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所打的借款说明,事实上是并没有收到客户的款项而是为了作账才打的,所以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8900元借条”,航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该借条上所载支票的权利人。借条上写的“支走”不能理解为借款,只能是公司和员工之间发生支取情况,说明赵新学和航天公司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借条上的支票已经流转给了其他和公司业务有关的相对方,并不在赵新学手里;三、赵新学和连锁、刘某三个人作为航天公司的原有股东已经在2015年6月19日作了清算,该清算单证明赵新学对航天公司没有任何债务。航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新学的上诉请求。赵新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新学偿还借款61215元及利息(以612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赵新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赵新学为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上载明:“借款说明。我已经把北京航天广电销售合同号:AV-06-06的设备款¥3370元收回,暂时还未交给公司,本人暂时借用。借款人:赵新学。日期:2014.8.1。”2014年8月1日,赵新学为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上载明:“借款说明。我已经把北京航天广电销售合同号:AV-05-05的设备款¥4700元收回,暂时还未交给公司,本人暂时借用。借款人:赵新学。日期:2014.8.1。”2014年8月1日,赵新学为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上载明:“借款说明。我已经把北京航天广电销售合同号:AV-03-05、AV-03-05、AV-03-57、AV-04-02、AV-04-05、AV-05-06、AV-06-01、AV-06-03、AV-06-53的设备款¥39745元收回,暂时还未交给公司,本人暂时借用。借款人:赵新学。日期:2014.8.1。”2014年8月4日,赵新学为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上载明:“借款说明。我已经把北京航天广电销售合同号:AV-01-07、AV-03-51的设备款¥4500元收回,暂时还未交给公司,本人暂时借用。借款人:赵新学。日期:2014.8.4。”一审庭审中,赵新学称航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货款未及时收取的情况下,便要求业务员书写上述借款说明,以促进业务员积极催要货款。航天公司认可赵新学关于借款说明来源的陈述。2015年6月15日,赵新学书写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收到锐世宏远收款支票1张捌仟玖佰元整。赵新学支走。借款人:赵新学。2015.6.15。”庭审中,赵新学认可拿走了上述借条的钱,并称此条是出具给锐世宏远公司而非出具给航天公司,但无法解释借条原件在航天公司处的原因。一审庭审中,航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赵新学偿还借款61215元及利息(以612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赵新学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航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借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赵新学为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的行为,并非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本案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航天公司依据并非以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借款说明要求赵新学偿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2015年6月15日的赵新学支走8900元的借条,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上述借条虽然未写明出借人,但航天公司持有该借条的原件,赵新学未提交证据推翻航天公司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航天公司为该借条的债权人。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航天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航天公司依据上述借条要求赵新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航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后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新学偿还航天公司借款8900元,并支付利息(以8900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航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新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8900元借条上所载支票的来源系基于航天公司给锐世宏远公司供货,锐世宏远公司为航天公司所出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航天公司起诉的两部分事实进行了裁判。第一部分,针对2014年8月1日和8月4日赵新学所出具的四份“借款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说明”不能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本案当中以不予处理的方式进行了裁判。二审审理中,本院对航天公司关于该四份“借款说明”所涉款项内容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航天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处理方式,并且同意该四份“借款说明”所涉相关款项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作为诉讼请求予以坚持。基于一审判决审查的情况以及航天公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不持异议。第二部分,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2015年6月15日赵新学所出具的借条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赵新学提出三点上诉理由:第一,借条上“支走”二字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借条上所载支票已经流转给了其他和公司业务有关的相对方,并不在赵新学处;第三,赵新学与连锁、刘某三人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清算单当中,并未提及借条上该笔款项,证明不是赵新学个人欠款。本院认为,第一,借条上赵新学自己所写的“支走”二字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是赵新学个人将该款纳为其个人所有,但是“支走”二字的字面意思至少证明赵新学控制了该笔款项,该款项用于何处,是否合理地用于公司业务,赵新学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支票所涉及的款项用于公司的正当业务。故赵新学基于“支走”主张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赵新学主张支票已经流转给其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相对方,并未归其个人。本院认为,赵新学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赵新学不能证明涉案支票从其手中流转,亦不能证明该支票用于公司业务,更不能证明支票所涉款项用于公司的正当性。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公司曾经的股东对公司的股权经营权益等进行过清算的问题。在赵新学提交的清算单上确实记载有赵新学和刘某等人名下有应收款75万元,但该应收账款的欠账主体、具体构成等内容均未有体现,对于该应收账款是否涵盖6月15日借条所涉8900元款项并不明确,现亦未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8900元款项系赵新学个人借款并不能被排除,故本院对其该理由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赵新学支走了6月15日锐世宏远公司开具支票所对应的8900元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被用于公司的正当业务,亦未对该款项的其他去向予以证明,所以赵新学仍负有向航天公司返还该笔业务款的义务。赵新学提出的三个方面的上诉意见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赵新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双玉代理审判员  方 玉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扬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