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0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386号原告:杨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拖欠的花椒款97150元以及利息损失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椒,共计112150元。后被告共付15000元,还剩余97150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共拖欠原告112150元花椒款是事实。但被告是和他人合伙购买的,至于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被告现在无法确认,待被告和合伙人对账后才能确认现拖欠的数目。另外,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的花椒款,不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花椒欠款单据”条据和借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椒共计1121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并于2017年1月25日又向原告出具“花椒欠款单据”和“借条”各一份,载明欠原告花椒款97150元的事实。但对利息的约定在两份条据中并不一致。庭审中,被告辩称因未与合伙人对账,故不能确认拖欠货款数额。本院当庭限定被告在七日内,对账务进行核对并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内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和合伙人对账,不能确认拖欠货款数额的意见,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因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张条据中对利息的约定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应按照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较为合理,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具体计算为:97150元×4.35%÷365×160×(1+30%)=2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杨某货款971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