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意顺家具厂、伍林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意顺家具厂,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4号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唐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4G。法定代表人:黄荣富。委托代理人:黄云华,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授权委托时间: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授权委托时间:2017年5月17日起。)委托代理人:阳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意顺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起凤环路段(余旭荣厂房),注册号××××9717。经营者:伍林玉,资料如下。被告:伍林玉,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伍兆宁,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伍兆波,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庆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霁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意顺家具厂(以下简称意顺家具厂)、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霁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阳帆,被告意顺家具厂、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庆方、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霁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意顺家具厂应向原告清偿货款230000元,被告伍林玉为被告意顺家具厂的经营者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2.被告意顺家具厂应履行油漆送货单上说明中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清偿货款逾期费从2015年8月8日至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到起诉日即2017年1月3日为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原告追加伍兆宁、伍兆波作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4.被告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应对被告意顺家具厂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伍兆宁开办的中山市大涌镇利发轩家具厂(以下简称利发轩厂)供应油漆,四被告共欠油漆款的金额合计为230000元(有单据做证)。原告多次追讨上述货款,各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一直拖欠而不予清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霁虹公司在庭审中补充,原告与各被告是有固定的业务往来,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伍兆宁以利发轩厂的名义购货311642元,这是指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18日之间的时间段,截止到我方起诉之日,各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经查利发轩厂为被告伍兆宁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2年7月18日注销,被告伍林玉、伍兆宁利用原有场地设备人员重新注册意顺家具厂,但是仍然以利发轩厂的名义对外购货,故四被告应该对本案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霁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据3.利发轩厂的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4.《送货单》复印件一份75张。补充证据5.《收据》一份两张;证据6.银行个人活期流水明细一份;证据7.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意顺家具厂、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伍林玉是被告意顺家具厂的经营者,被告意顺家具厂、伍林玉与本案并无关联。从本案的书证《送货单》显示,所涉单据的客户名称为“利发轩家具厂”,收货人为“利发厂”,故涉案当事人只可能为“利发轩家具厂”,这与被告伍林玉经营的意顺家具厂是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另外,从利发轩厂的机读资料显示的经营场所,虽与伍兆宁所经营的意顺家具厂的经营场所一致,但这只是两个主体对同一场所在不同时间的先后使用,是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两者的投资人也非同一人,并不能代表意顺家具厂与霁虹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行为,故除经营地点外,两者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也谈不上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二、1.伍兆宁所经营的“利发轩家具厂”已于2012年7月18日正常注销,因其主体资格的消灭,不可能再产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从本案的证据送货单上显示,其送货日期最早在2015年9月,时间上的前后矛盾已经说明了双方不可能产生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上非本人签字,伍兆宁对该单据不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故,原告霁虹公司对本案四被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我方于第一次庭审时否认拖欠货款是因为代理人没有代理被告伍兆波,现在我方确认货款是因为我方接受被告伍兆波的委托。对欠款本金被告伍兆波是确认的,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伍兆波不认同,因为被告伍兆波向原告当时所打的欠条,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收据》,仅仅是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确认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因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理应扣减掉相应的货款。被告意顺家具厂、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共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pose机使用界面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支付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据3.油漆照片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大涌镇利发轩家具厂于2011年10月2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注册号××××6844,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伍兆宁,经营范围为加工、制售、销售:家具,后于2012年7月18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霁虹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向利发轩厂供应油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签收时仅签有“利发厂”或“伍兆波”的字样。霁虹公司陈述利发轩厂的购买方式为通过电话告知需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双方达成协议后,由霁虹公司送货到利发轩厂的经营地址,有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写“利发厂”字体比较大的是伍林玉书写,“利发厂”字体比较小的是伍兆宁书写,伍兆波签名是写自己的名字。霁虹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利发轩厂送货并出具《送货单》共113张,货款金额共计345078元。这些《送货单》上均有“伍兆波”的签名确认或写有“利发厂”字样,并载明了:“客户名称:利发轩家具厂。……说明:1.上列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等请于收货时查验,若有错误请在备注栏进行说明,否则视为正确无误;2.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期缴清货款,供货单位有权追讨欠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资金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3.收货(7)天内如发现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即时书面通知供货方,过期提出恕不负责;4.本单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若有争议由供货方所在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后霁虹公司向利发轩厂催收货款,并由伍兆波在霁虹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未付”且签名确认,该《收据》载明了:“今收到利发轩家具厂2015年8月(16单)油漆材料货款合计43964元。”2016年1月27日,霁虹公司又向利发轩厂出具《收据》,载明了:“今收到利发轩家具厂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油漆材料货款311642元(已对数)。1月27日付款61642元,还欠250000元。贰拾伍万圆正。”该《收据》上亦有伍兆波的注明“暂付61642元,尚欠250000元”,及伍兆波的签名确认。另查明,意顺家具厂的经营者伍林玉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霁虹公司的员工李春林转账了9次,金额分别为58300、58000、67000元、61600元、20000元、32800元、36862元、28100元、45800元,合计408462元。还查明,意顺家具厂于2014年10月17日成立,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伍林玉,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家具。庭审中,霁虹公司确认伍兆波在2016年1月27日、4月18日分别通过伍林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61600元、20000元,伍兆波尚欠货款230000元。霁虹公司认为利发轩厂实际上是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父子三人共同开办的私人作坊,他们在该厂注销后仍以利发轩厂名义收货,然后由伍林玉代表利发轩厂支付货款,并且伍兆波也以利发轩厂的名义确认了欠款数额。第二次庭审中,伍兆波确认尚欠霁虹公司货款230000元,但提出因霁虹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理应从所欠货款230000元中扣减掉相应的货款。伍兆波确认其本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仅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其并非代表利发轩厂与霁虹公司进行交易,并确认其是伍林玉的儿子,与伍兆宁是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霁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据》均显示收货单位为“利发轩厂”,利发轩厂的登记经营者为伍兆宁,虽然利发轩厂已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不再具有经营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但伍兆波仍然以“利发轩家具厂”的名义向霁虹公司订货,再由霁虹公司按照他们的要求送至该厂登记的经营地址,并由伍兆波等人签收油漆产品,伍兆波亦当庭确认本案欠款情况。虽然伍兆宁、伍林玉否认收取霁虹公司油漆产品,但伍兆波在霁虹公司提供的印有“利发轩家具厂”字样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还在写有“利发轩家具厂”的《收据》上注明“暂付61642元,尚欠250000元”,并签名确认,却否认利用利发轩厂的名义经营,不合常理;而利发轩厂登记的经营地址与伍林玉开设的意顺家具厂登记的地址相一致,且伍林玉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霁虹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的合同主体应认定为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三人与霁虹公司。而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与霁虹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霁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油漆产品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霁虹公司请求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霁虹公司提供的《收据》《送货单》,能够证实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拖欠霁虹公司货款230000元的事实。而伍兆波提出霁虹公司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在所欠货款230000元扣减的抗辩意见,由于伍兆波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霁虹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货物质量鉴定报告,且霁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伍兆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霁虹公司请求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霁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且霁虹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6年1月16日,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出具《收据》催收货款,而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在收到催收消息后,由伍林玉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霁虹公司的员工李春林支付20000元,尚欠霁虹公司货款230000元。因此,霁虹公司提出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霁虹公司催收货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算。霁虹公司请求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故本院确认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应向霁虹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三、关于意顺家具厂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合同主体为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与霁虹公司,而意顺家具厂虽与利发轩厂的住所地一致,但意顺家具厂与利发轩厂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且意顺家具厂登记的经营者为伍林玉,与利发轩厂的经营者伍兆宁不同,因此,霁虹公司主张意顺家具厂对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所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伍林玉、伍兆宁、伍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辛堂书 记 员 黄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