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洁与舒婕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洁,舒婕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734号原告:吴洁。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婕。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洁与被告舒婕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遂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出资本金100万元及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等股东在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苏州凯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鼎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原告实缴出资100万元,持股8.33%,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金河国际中心1212室,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被告舒婕。2009年10月15日,凯鼎公司向原告颁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成立后原告不参与经营和管理。2016年6月,原告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经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凯鼎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凯鼎公司已于2011年6月25日注销,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凯鼎公司工商档案中的2011年2月9日成立清算组股东会决议、2011年5月25日的清算报告、2011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吴洁”签名都是伪造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知道公司被注销后,多次寻找凯鼎公司责任人未果。原告认为,凯鼎公司注销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被告作为凯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清算组负责人未实际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擅自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凯鼎公司注销,并提交伪造原告签名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文件办理凯鼎公司工商、税务注销手续,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舒婕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应该追加其他清算组成员;2、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资金,没有法定的返还义务,更没有约定的返还义务;3、即便是应当偿还,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公司注销为2011年6月25日,原告应在这个时间点后的两年之内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出资本金的诉请与事实理由中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矛盾。偿还责任前提是被告占有该笔出资款,也就是说原告将出资款交给被告,而被告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显然该事实并不存在,并无偿还的事实基础。诉状中称被告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擅自将公司解散,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即便是提供了证据,根据公司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注销前公司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被注销的,以该企业的全体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解释该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应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申请书、工商备案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书及收据、验资报告、2011年2月9日、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申请书、清算组成员备案、公司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注销公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全国企业系统查询单、笔迹鉴定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洁向筹建中的凯鼎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后,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吴洁等股东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其中吴洁已出资100万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舒婕持2009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附全体股东签名,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凯鼎公司。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选举舒婕为执行董事;2、选举龚婷、章建麟为公司监事;3、选举舒婕为公司总经理。此次股东会决议所附股东签名中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庭审中原告确认对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确认被告签名系被告本人所为。凯鼎公司备案章程载明:1、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外投资及投资管理、咨询,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公司下设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2、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东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有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3、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执行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清算办法,公司解散时设立清算组负责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时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所剩财产,制定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009年9月21日,凯鼎公司经核准成立。2009年10月15日,凯鼎公司向原告吴洁发放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吴洁为凯鼎公司股东,缴纳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8.33%,股权投资项目为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舒婕等人制作了2011年2月9日凯鼎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会议主持人舒婕,参加股东为舒婕等37位股东,经股东会协商,一致做出如下决议1、凯鼎公司因经营不善,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2、公司成立清算组,舒婕等37位股东组成,舒婕担任组长,韩荣担任副组长。此次股东会决议所附股东签名中“吴洁”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舒婕”签名被告自认是其本人所为。舒婕等人又制作了2011年5月25日的清算报告和2011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主持人舒婕,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同意清算结果,同意办理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公司自开业以来未开展任何业务,公司库存资产1196万元,公司剩余净资产1196万元,其中货币1196万元,对公司剩余净资产分配方式为按出资比例返还原股东。此次股东会决议所附股东签名及清算报告所附股东签名中“吴洁”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舒婕”签名被告自认是其本人所为。2011年6月1日,被告舒婕以凯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身份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清算组、注销备案登记,并提交了上述2011年2月9日凯鼎公司成立清算组股东会决议及所附股东签名、2011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所附股东签名、清算报告及所附股东签名。被告舒婕在公司备案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承诺对真实性承担责任。经核准,凯鼎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注销登记。此后,凯鼎公司未继续将剩余资产返还原告吴洁。原告吴洁2016年6月经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得知凯鼎公司已经注销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舒婕称凯鼎公司剩余净资产中属于应当分配给其本人和部分其他股东的部分已通过更换合同委托大连凯达公司投资到了大连通发公司。本院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同时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应当对股东负责。现已查明,凯鼎公司在解散时被告作为召集人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讨论解散公司事项、公司解散过程中未按公司章程约定通知原告参加清算组、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评议清算报告,因此其作为召集人应当知道提交公司登记部门的注销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身份注销公司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在2011年6月25日公司注销前,相关人员并未实际将公司剩余财产按清算报告所载的方式返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因原告投资设立公司至公司解散之时亦有一定期间,公司存续期间亦必定有所支出,故其损失可按公司清算解散时相关人员自行认定的价值予以认定,即996666.67元(1196*100/1200),公司注销之后原告的损失可按上述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应当由清算组所有股东一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舒婕是公司解散、注销的主要负责人,上已论及被告对原告未参加公司解散而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并且公司申请注销时被告舒婕也签字确认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舒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舒婕在对原告实际赔偿后,可根据赔偿的事实继续要求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其应负担部分。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自始未实际通知原告公司解散事项,故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洁996666.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96666.67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鉴定费17628元,合计25878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名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账号62284004070013589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