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执1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曾璐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璐璐,刘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1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璐璐。被执行人刘玺。申请执行人曾璐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96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刘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请人曾璐璐借款本金45834元、利息11000元,以上合计56834元;二、本案仲裁受理费2215元,处理费5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715元,由被申请人刘玺承担。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3片9栋509号房屋,本案申请执行人曾璐璐因考虑到上述房屋在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刘玺名下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因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96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邱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