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9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伍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伍再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3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向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伍再芬,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伍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再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再芬偿还原告兴业银行借款本金37836.52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2日,为4067.08元);2、被告伍再芬向原告兴业银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伍再芬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伍再芬与兴业银行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向兴业银行申请授信1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伍再芬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34个月(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的借款利率上浮30%;另借款合同对借款偿还方式、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8日,原告兴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伍再芬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伍再芬并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伍再芬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等证据,能证明兴业银行与伍再芬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伍再芬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431323246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兴业银行向被告伍再芬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元的个人授信额度,用于旅游消费;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伍再芬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4313322971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伍再芬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34个月(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8.1%/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的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费,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除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于2013年10月18日按约向被告伍再芬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旅游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金额:50000元,月利率为6.75‰”。另查明,该借款已于2016年8月18日期限届满,被告伍再芬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8.75元。之后被告伍再芬先后归还借款本金17163.48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伍再芬尚欠借款本金32836.52元、利息438.75元,罚息(含复利)5027.1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伍再芬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伍再芬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伍再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再芬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尚欠借款本金进行了减少调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兴业银行在主张的利息、罚息(含复利)得到本院支持后,其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全面的保护和体现了对被告伍再芬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伍再芬存在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其他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和被告伍再芬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基于编号为:431332297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32836.52元,利息438.75元、罚息5027.10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之后罚息:以32836.5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伍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