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5号楼—1至15层内15层1506室。法定代表人:姚淑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远,男,1961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23号楼2层15室。法定代表人:魏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羽,北京市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乾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人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姚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黄怀远,被上诉人御品乾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人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御品乾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名为合作,实际为股权转让。唐人汇公司是两位股东组成的,公司本身没有股份,要得到股份必须要两个股东同意,但是第一份协议没有另外一个股东的签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一审事实没有查清,2015年10月以后都是唐人汇公司交纳的房租,一直到第二年的5月份,但是一审认定2015年11月4号之前是御品乾和公司交纳的房租,一审判决不应扣除这个月127235元的房租。2016年2月到5月的房租也是唐人汇公司交纳的,御品乾和公司与案外人润丰公司的纠纷,润丰公司扣除了御品乾和公司的押金,不能由唐人汇公司负担。3.御品乾和公司是11月成立的公司,12月开始租润丰公司的房,公司注册资本才150万元,不可能花近100万元租房和装修,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是否进行装修。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御品乾和公司与润丰公司的真实租金为156万元的租赁合同,而是采用了御品乾和公司捏造的与润丰公司租金为216万元的合同。5.双方最后的纠纷就是因为不给合同我们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租给我公司的同时,还把五分之一的面积租给别人开武馆,我公司也进行了装修,装修费应该由御品乾和公司承担。如果判合同解除应该扣除对方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御品乾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不存在重复计算11月房租的问题,2015年8月5日至11月4日,房租都是我公司交的。合同约定唐人汇公司应于2015年11月之后交纳租金,但是唐人汇公司没有及时交纳,导致出租方解除合同,扣除房屋押金380000元。关于装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唐人汇公司对房租的状况也是经过现场勘查的。唐人汇公司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御品乾和公司向唐人汇公司补足装修转让费800000元及房租差价316590元,退还房屋租金预交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御品乾和公司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御品乾和公司与唐人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唐人汇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1260000元,唐人汇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差额216336.5元(以每月52765元为计算依据),唐人汇公司支付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物业费损失33440元(以半年25080元为计算依据)、房屋保证金损失381705元,唐人汇公司支付800000元装修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御品乾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唐人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和乙方共同开设乙方对外经营服务示范窗口,乙方同意以甲方场地一年的租金,向甲方转让乙方30%的公司股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认可乙方经营状况,乙方应当在本协议履行一年届满时(2015年10月5日前)无条件为甲方办理约定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且修订《公司章程》,同时协议所涉及的场地租金,由乙方实际承担,在协议第三条条件不具备时,甲方可以无条件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履行一年届满后的场地租金仍然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租金债权,在股权变更后的额增资扩股,必须双方同意;甲方在协议所涉及的场地的茶道设备和产品不作为投资,继续由甲方经营和单方收益,但不能影响乙方对外经营,双方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的权利义务,依据公司法规定。2015年8月9日,杨志全代表御品乾和公司、黄怀远代表唐人汇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以明确投资股比为甲方30%,乙方70%,具体投资状态为甲方将位于×北路6号×4楼,建筑面积1088㎡,使用面积836㎡作为投资(从4月至9月底)房租及装修费转让费80万元为占股30%投资,乙方投入技术管理,运营费用和后期的资金及房屋的重新装修占股70%(包括9月后的房屋租金);二、甲方前期提出不参与管理,由乙方具体管理运营,补充协议依前明确乙方的经营管理权(甲方不参与但可派出财务人员一名,监管运营收益状况,但须服从会所统一管理),每月底30日至次月3日,将财务报表出示给所有股东,每月初和月中开两次股东会;三、甲方将会所投入股份后,即将房屋使用权归入会所支配,未经会所许可,不可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如若转让,须经会所统一安排,所有收益纳入会所,视为甲乙双方共同收益,甲乙双方任一方私自经营视为侵占公司利益,可诉讼法律解决;四、根据甲方提议,乙方未打消甲方经营顾虑,同意预交20万元的房租给杨志全作为诚意,甲方茶艺区股东须退出会所管理,但每月支付茶艺区股东投资款5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此款项从杨志全股权分红中扣除,所经营的商品统一纳入会所统一安排的供货协议当中,销售按进货款返甲方,收益甲乙双方扣除费用,按股分成;五、公司今后经营按合同法严格执行,重大问题由董事会召开会议决议解决,会所由经理人运营管理;六、甲方为保障会所正常运营,应即立刻将运营场地的租房协议提供给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并将原租房手续及租金和相关杂费逐条入账,便于公司前期投资做账依据,使公司账务完整,便于后期经营;七、公司成立后,场地使用权归会所,所有费用由会所承担,原承租人不再承担会所费用,如不能移交场地经营权由原承租人承担费用,会所不予承担租房(4月份以后产生的费用);八、退出机制,甲乙双方如不同意本补充协议,可按两种方式按退出机制实行退出:(一)乙方退出,按协议规定,考察期为9月30日,算清投资及收益情况后,经结算乙方退出,房屋归甲方继续使用支配,乙方另寻场地经营,(二)甲方退出,算清前期投入及产出,由乙方接手房屋使用权,与房东签订新的租房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对甲方前期缴纳的押金予以退还,甲方退出,甲方产品如需继续在系统经营,需按照供货商标准签订合同。2016年3月8日,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房地产公司)向御品乾和公司送达解除《润枫德尚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御品乾和公司因其截止2016年3月8日仍未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的租金,通知御品乾和公司与其解除《润枫德尚房屋租赁合同》,并将保证金381705元直接抵扣欠付租金。御品乾和公司缴纳租金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租金系由唐人汇公司负担。经询,唐人汇公司和御品乾和公司均认可双方签署协议时御品乾和公司将每月房租作价18万元作为出资。关于80万元装修转让费,唐人汇公司主张因御品乾和公司称其向上一家承租方支付了80万元装修折价款,但实际并未支付,故而要求补足,御品乾和公司称80万元装修折价款是双方对于涉诉房屋中的装修折价,系经双方确认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唐人汇公司与御品乾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唐人汇公司应在2015年10月5日前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御品乾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唐人汇公司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御品乾和公司签署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御品乾和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解除日期以御品乾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唐人汇公司时为准。合同解除后,唐人汇公司应将御品乾和公司的出资返还御品乾和公司,根据协议及查明的事实,御品乾和公司的出资包括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房租(以每月18万元计)及装修折价款80万元,虽御品乾和公司向出租方支付的房租为每月127235元,但并不影响唐人汇公司和御品乾和公司之间约定将每月房租作价18万元作为出资,现御品乾和公司要求唐人汇公司按照每月18万元退还出资,法院予以支持。唐人汇公司要求御品乾和公司补足房租差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转让费,因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装修转让费80万元作为御品乾和公司出资的一部分,唐人汇公司虽主张装修转让费是御品乾和公司自称支付给上一家承租人的费用,但御品乾和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且御品乾和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唐人汇公司时,涉诉房屋确实存在装修,且唐人汇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称未经核实即认可御品乾和公司要求的80万元装修转让费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采信御品乾和公司有关该80万元系双方商定的装修作价的主张。现双方解除合同,唐人汇公司亦已与润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承租使用涉诉房屋经营,御品乾和公司要求唐人汇公司返还装修折价款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万元房租预交款,因双方合同解除,唐人汇公司要求御品乾和公司退还该预交款,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项中应扣除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唐人汇公司应负担的房租。关于御品乾和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损失,因御品乾和公司的出资不包括物业费,物业服务实际由使用房屋的唐人汇公司享有,因此物业费应由唐人汇公司负担,御品乾和公司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现其要求唐人汇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015年11月4日后的房租均由唐人汇公司负担,现因其未按期缴纳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租金,业主润丰房地产公司与御品乾和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御品乾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81705元直接抵扣欠付租金,现御品乾和公司要求唐人汇公司支付保证金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如下:一、确认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解除;二、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一百零八万元;三、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三万三千四百四十元;四、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损失三十八万一千七百零五元;五、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转让费八十万元;六、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退还房租预交款七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七、驳回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730元,由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40元,由北京御品乾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已交纳)。二审中,唐人汇公司提交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收款人为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证明2016年10月6日之后一个季度的租金是唐人汇公司支付的。御品乾和公司针对唐人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合同解除通知理由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未交纳。御品乾和公司提交谈合作拍的照片五张,证明房屋装修情况。唐人汇公司针对御品乾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照片是魏亮租房前,业主装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协议解除后,对于后续问题的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原签有合作协议,协议对于双方的出资构成及股份转让变更登记问题作出了相应约定,但是由于唐人汇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且至今也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御品乾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的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御品乾和公司的合作出资方式为租金、装修折价。对于租金的核算基数和装修折价的具体数额,双方存有争议。唐人汇公司认为应按照御品乾和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核算,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基数核算;对于装修折价,唐人汇公司则认为不存在装修。就此本院认为,关于租金数额和装修折价,双方均在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处理,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唐人汇公司在接受涉案房屋时,房屋装修确实存在,同时在双方协议中对于装修折价也予以确认,当时并未提任何异议,但在双方争议发生后,唐人汇公司却又以装修来源予以抗辩,明显有违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处理正确。对于其他相关费用的争议。关于保证金问题。庭审中,唐人汇公司称其已经交纳了相应的租金,但也认可确实延迟交纳,以致发生御品乾和公司保证金被扣的后果。经核,御品乾和公司与润丰房地产公司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当日,御品乾和公司即被扣掉保证金。庭审中,唐人汇公司也认可其迟延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4月,但此时已无法回转保证金被扣这一不利后果。基于此,原审法院判令唐人汇公司将上述被扣折抵租金的保证金返还御品乾和公司,公平合理。关于房租预交款的处理,原审法院在扣除相应月份的房租后,确定的御品乾和公司应予返还唐人汇公司的数额也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对于物业费的处理,也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唐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0元,由唐人汇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芳书记员 卢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