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807黄梅喜与周建新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梅喜,周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807号申请执行人黄梅喜,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新,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黄梅喜与周建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周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梅喜医疗费145622.68元;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周建新负担600元。权利人黄梅喜以周建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周建新支付146222.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标的146222.6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0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84.15元,尚不足支付执行费。查无登记在被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任 蒙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