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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树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树同,男,39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树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树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树同,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树同在北京市朝阳区“哈尔滨轴承销售处”,非法销售假冒“SKF”品牌的轴承配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从其店内及公司库房内共计起获假冒“SKF”品牌注册商标的轴承配件915个(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假冒“NSK”品牌注册商标的轴承配件1760个。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扣押在案,同时起获电脑主机1台、销售单据1箱,亦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贾某、刘某1、刘某2、孙某、高某、刘某3、肖某、刘某4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库房租赁协议、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说明,被告人刘树同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货值金额达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树同的行为属于未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缴纳部分罚金,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刘树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在案之假冒注册商标的“SKF”及“NSK”轴承予以没收;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折抵罚金;销售单据一箱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刘树同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树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轴承价值过高;刘树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悔罪和退赔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树同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轴承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体详实,本院审核无误,亦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轴承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树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刘树同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刘树同的犯罪数额,同时考虑刘树同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刘树同再无新的从宽处罚事由,故上诉人刘树同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货值金额达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树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在案之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树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冰审 判 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元元书 记 员  胡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