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罗昌林与朱恒荣、喻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林,朱恒荣,喻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961号原告:罗昌林,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告:朱恒荣,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喻金飞,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罗昌林与被告朱恒荣、喻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荣、喻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朱恒荣、喻金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如超期不还,原告有权对被告朱恒荣修建的位于梨树镇新寨村十一组的3间面积为4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处理。被告朱恒荣、喻金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恒荣未作答辩。被告喻金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朱恒荣、喻金飞提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12日之前返还借款,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恒荣、喻金飞之间20,000元的借贷关系能够认定,且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3月12日届满,因此,被告朱恒荣喻金飞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朱恒荣、喻金飞逾期返还借款,还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荣、喻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昌林借款2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恒荣、喻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锟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