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罗萍、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陈明,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10号原告:刘文军,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罗萍,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文军与被告陈明、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被告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诉称:被告罗萍与陈明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在上海经营一家食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因原告与被告基于亲戚关系,故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2月5日前,两被告以被告罗萍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双方往来有部分现金支付,有部分转账。2016年11月28日之前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共计借款520万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将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在几次沟通无果的情形下,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相应资���,被告得知后,于2017年1月20日,自愿以协议方式将自己所有的奔驰车一辆作价100万元给原告,现已交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萍偿还借款4200000元;2、被告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明对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明辩称:欠款420万元是事实,当时借款520万元,但是用自己的奔驰车低了100万元,没有还款原因是公司出售后资金还没有到位,被告会尽快归还本金520万元,把车子赎回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与被告罗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文军系被告罗萍的舅舅,2016年11月28日被告罗萍向原告刘文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中记载:“本人于2015年2月5日前借刘文军现金肆佰玖拾万元整(490万元),又于2016年11月28日陆续借到刘文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目前累计借到刘文军现金伍佰贰拾万元整(520万元),该款争取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尽力归还,如有差错任凭刘文军处理。借款人:罗萍,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刘文军与被告陈明于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明同意以其所有的一辆奔驰车(车牌号为湘CM11**,行驶证号430300064456),作价壹佰万元(1000000元)抵押给原告。又约定:因该车属于特殊号码,必须要满三年才能转让过户,故双方同意该车暂不过户,待今后条件成熟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还约定: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将汽车交付给原告,交付后被告欠款实为4200000元。现因原告刘文军认为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特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文军所主张的520万元借款,无银行���易记录,也无提供现金的取款记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被告罗萍、陈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易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的涉案借款为420万元,系大额借款,一从原告刘文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借条》一份,原告刘文军既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也未提交刘文军自己在出借借款是的银行取款记录,原告刘文军虽称其经营水泥管厂,在经营过程中与工地发生交易均要求以现金进行交易,认为其有足够现金的出借能力,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刘文军提交其具备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时,原告刘文军在本院的指定的期限能未能提供,故原告刘文军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从原告刘文军与被告罗萍、陈明的关系来看,原告刘文军系被告罗萍的舅舅,双方为亲戚关系;三、从庭审双方的诉辩来看,被告陈明在庭审中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综上,因原告刘文军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出证据证实与被告罗萍、陈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罗萍、陈明偿还借款等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原告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易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