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王某1家中,盗窃人民币2300元。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魏某1家中盗窃,但未盗窃到物品。3、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王某2家中盗窃,但未盗窃到物品。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王某4家中,盗窃人民币9元。5、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魏某2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余元。6、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赵某2家中盗窃,但未盗窃到物品。7、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张某2家中,盗窃人民币340元。8、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王某3家中,盗窃人民币480元。9、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王某1家中盗窃,但未盗窃到物品。10、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张某3家中盗窃,但未盗窃到物品。11、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到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张某4家中盗窃,但未盗窃到物品。综上,被告人张某1多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3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淄博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说明;被害人王某1、魏某1、王某2、赵某1、邵某、赵某2、耿某、王某3、韩某、窦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的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有各被害人书写的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2、3、6、9、10、11项,系盗窃未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显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刁永超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