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与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1040号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万全区孔家庄镇李青庄村南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瓶款本金230393.24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于2016年2月16日由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生产规格500ml的白塞外山城白酒瓶,单价为0.70元每支,数量60万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生产和发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今共发给被告酒瓶19车,货款为531700.6元,被告给付290000元、扣损失款11307.3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30393.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货款为531700.6元无异议,但原告合同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截止供货时间2015年10月29日止,而最后一批货的供应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实际欠款为151630.7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2万元(其中有第一次合同模具定金3万元),扣原告认可酒瓶破损款11307.36元。另外500ml的白塞外山城瓶18024个已破损,每支0.70元,损失款为12616.8元,500ml的乳白酒字瓶20532个已破损,每支0.48元,损失款为9855.36元,白色万事如意瓶4920个已破损,每支0.55元,损失款为2706元,二锅头瓶2486个已破损,每支0.38元,损失款为944.3元,合计26122.46元。原告送货车撞坏被告方的酒罐、酒库,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方业务员赵艳琴买酒款2640元。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因是被告进行厂技改造而停产,为此资金特别紧张。但被告愿意积极偿还拖欠货款,可以以产品偿还,也可以作还款计划,双方继续合作,今后货款每次现金结账,并偿还尚欠货款的一部分。原告同意,双方可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结算单19张、催告函一份、发货对账单一份、回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对对账单因没有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生产规格500ml的白塞外山城白酒瓶,单价为0.70元每支,数量60万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生产和发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发给被告酒瓶19车,货款为531700.6元,被告给付290000元、扣原告酒瓶破损款11307.3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30393.24元。本院认为,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生产加工酒瓶,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酒瓶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酒瓶款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原告合同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截止供货时间2015年10月29日止,而最后一批货的供应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按照合同被告应先付清货款,原告送货,而被告未付清货款,且2016年1月10日送货产品验收结算单被告已接货验收,对此被告提出原告合同违约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实际欠原告酒瓶款为151630.78元,而不是230393.24元,被告对超出部分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瓶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酒瓶款230393.24元。二、驳回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酒瓶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