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绰号“杨儿”、“文儿”).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石佛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4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于2017年2月22日凌晨,让陈某(另案处理)帮助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12时许,陈熠在乐至县天池镇邮政路将其从杨文处取得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梁某、郭某、李某,获得毒资170元。后陈某将170元拿给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杨文于2017年3月28日到乐至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有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许某等5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文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人陈某、梁某、李某、郭某、许某、邓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扣押、发还手机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指使陈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文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明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