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9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炳金与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金,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153号原告:周炳金,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原告外甥女),住安福县。被告:张霞,女,成年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周炳金诉被告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安福县城经营一家从事百货批发的商店,对外经营的字号是心连心连锁批发部,被告在安福县城经营饭庄。2010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开始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酒水,每次都是由原告周炳金店内业务员送至被告张霞店里,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份,被告将饭庄转让他人,之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3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依然有33000元货款未支付,且被告张霞当天向原告周炳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心连心货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落款签名张霞。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33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张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炳金原为心连心连锁批发部个体经营者,经营心连心连锁批发部至2014年。2010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张霞从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购买酒水,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货款未支付。当日,被告张霞向原告周炳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心连心货款叁万叁千元整(小计33000元)2016.3.3张霞”。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颜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霞向原告周炳金购买酒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颜某当庭证言为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就所欠货款3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依约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炳金货款3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锦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