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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斌,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忠恩,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斌及其辩护人葛忠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斌在宁化县医院旁边其经营的“万利源日杂店”门口与在此等客的三轮摩的司机张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期间贾斌对张某1进行推搡并拔走摩的钥匙。随后张某1离开并叫了丈夫罗某1、女婿谢某和亲戚廖某等人到达现场,向贾斌索要钥匙未果后,罗某1等人便一起殴打被告人贾斌。被群众劝开后被告人贾斌便到其店内拿起菜刀冲向谢某等人乱砍,致谢某左手被砍伤。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贾斌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宁化县公安局扣押并提供的菜刀等物证;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病例、到案经过等书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罗某1、陈某1、廖某、罗某2、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斌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斌持刀将他人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斌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贾斌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斌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贾斌在3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阶段如实对案件进行供述,在法庭论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贾斌自首情节成立。二、贾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问题,贾斌是在多次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殴打所以才实施了伤害,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个动机及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斌在宁化县医院旁边其经营的“万利源日杂店”门口与在此等客的三轮摩的司机张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期间贾斌对张某1进行推搡并拔走摩的钥匙。随后张某1离开并叫了丈夫罗某1、女婿谢某和亲戚廖某等人到达现场,向贾斌索要钥匙未果后,罗某1等人便一起殴打贾斌。被群众劝开后贾斌便到其店内拿起菜刀冲向谢某等人乱砍,致谢某左手被砍伤。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7日,贾斌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8月6日,被告人贾斌与被害人谢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贾斌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39,800元,谢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贾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菜刀一把,证实菜刀系被告人贾斌用以砍伤被害人谢某的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斌出生于1968年4月2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斌、被害人谢某、证人廖某、陈某1、罗某1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并罚款。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向被告人贾斌收缴菜刀一把。5.被告人贾斌的病例一份,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受伤的事实。6.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斌于2017年3月7日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7.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第86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本次损伤致左手虎口处砍伤,左拇指掌指间关节斜行离断伤,评定为轻伤一级。8.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谢某正确辨认出被告人贾斌;贾斌正确辨认出谢某;张某2正确辨认出贾斌。9.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7年8月6日,被告人贾斌与被害人谢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贾斌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39,800元,谢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贾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10.证人罗某1陈述:其老婆张某1在西大路载客,2017年2月12日下午,其接到妹妹罗美珠的电话叫其过去运明园,说老婆被人打了。其女婿谢某开车载着其与廖某一起下来找其的老婆,其到那后看到其老婆和别人吵架,之后其叫食杂店老板交出钥匙,老板不肯,其就和女婿谢某、廖某与食杂店老板争吵起来,食杂店老板还说要找人教训其几人,其几人听了很生气就和食杂店老板打起来了。当时其抓他衣领,用拳头打老板,边上群众叫老板钥匙还给其,老板把钥匙还给其几人后,就没有打了,后来其接了一个电话,食杂店老板进去店铺,等其接完电话,其就听到边上有人说手受伤了,其女儿告诉其是她老公被砍了,如何被砍的其没有看到。11.证人陈某1(谢某的堂姐夫)、廖某(谢某的姐夫)、罗某2(罗某1的妹妹)、张某1(谢某的岳母)等的证言,证实谢某被贾斌砍伤左手。12.证人张某2陈述:2017年2月12日16时其坐在宁化县医院大门外的围墙边上晒太阳,然后看到很多人围在万利源食杂店门口,有好几个男子按住一个男子地上殴打,其走近一看,三名妇女和四名男子,围着食杂店老板把他按在地板上,拳打脚踢,并向他索要钥匙,大概打了三四分钟,其就过去劝,在其和其他群众的劝说下,停止了殴打,他一从地上起来就冲进店铺并手持一把菜刀朝殴打他的人挥舞,后来一名男子左手虎口被食杂店老板砍伤,这名被砍的男子就朝医院方向跑了,食杂店老板就用菜刀继续追砍,被对方的人用一辆自行车按倒在地,对方的人就又对他拳打脚踢,这一次持续了两分钟。13.被害人谢某陈述:2017年2月12日15时许,其丈母娘张某1在宁化县翠江镇县医院隔壁的一家食杂店门口跟人发生了纠纷并被人打了,后来其老丈人罗某1就叫其和其姨丈廖某等人一起到现场了,张某1告诉其几人说是她载客的摩托车停在万利源食杂店门口路边等客,然后老板叫她挪开,其丈母娘挪了一下,食杂店老板还是不肯,于是就把其丈母娘拖下来并拔走钥匙。于是双方发生冲突,其与廖某、陈某1过去朝食杂店老板身上打一直叫老板三轮摩托车钥匙还给其。这时站在旁边围观的群众也劝这名食杂店老板钥匙拿出来,其几人拿到钥匙正准备离开,这时食杂店老板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刀就追着其几人砍,后来其摔倒在地板上了,其倒地后,食杂店老板就拿刀砍其,其就用左手想将食杂店老板的刀拿下,就在其抬左手的时候,这名食杂店老板用刀砍下来,当时其的左手虎口一直在流血,这时其看到老板已经被人控制下来了,后来被送到县医院急诊,到了医院后已经没有意识了,事后其家人跟其说了才知道当天其又被送到三明梅列区医院治疗了。14.被告人贾斌供述和辩解:2017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其在宁化县翠江镇县医院旁边的万利源食杂店看店铺,看到一部摩托车停放在其店铺门口等客,因为其在门口也摆了点摊,于是就叫载客妇女把摩托车往前面开一点,没有想到妇女就把摩托车往后退了点,把其摊子完全挡住了。妇女说这是公路她为什么不能停,这时其就发火了,就把她的摩托车钥匙拔下来,妇女就下来抓其衣领,其就推她,被其推倒在地,这名妇女后来就往县医院方向走,过了几分钟就带了一个中年妇女过来,就一直骂其,其都没有理会,接着对方来了七八个人,然后就对其拳打脚踢,接着其被按倒在地上,后来围观人员劝架才停下来,并被群众扶起来,后来又被他们七八个人打倒在地。其被二次打倒在地之后,围观群众就和对方的人说算了,对方的人准备走,这时妇女说摩托车钥匙还在其这,于是叫其把钥匙交出来,因为其一下没有找到钥匙,对方的人又围着其打,直到其把钥匙交出来才停手,其中其还听对方的人说其店铺在这以后还要找其麻烦。这时其听了很不爽,于是在群众送我进店的同时,我就看到我卖的菜刀,其就拿起一把冲到外面,朝打其的那几个男子身上乱砍,对方的几个男子就冲到其店铺门口,对方的那几个男子中有些人就拿起凳子等物品跟其打,于是对方的人就把其按在地上并把刀抢下来了,这时对方的人员又把其从店铺门口打到门口的公路上,这时我的鼻子和嘴巴都是血,这时其整个人都已经懵了,没一会你们民警就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事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谢某等人先动手殴打贾斌,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贾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贾斌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贾斌赔偿了谢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贾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贾斌系自首,关于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贾斌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贾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凤清人民陪审员  章广铭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燕芸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