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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曲永斌与大连豪利养老公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斌,大连豪利养老公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939号原告:曲永斌,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豪利养老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委海港路三段233—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QD3N49Y法定代表人:罗利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永斌与被告大连豪利养老公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斌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张凤梅、被告大连豪利养老公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现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始,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做放线员工作。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高空落下的钢管将右手砸伤,住院治疗。后向仲裁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刘学斌,我们不清楚原告与刘学斌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刘学斌是否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我们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养老服务;康复护理,保健服务;老年休闲旅游;老年用品、康复器材制造、销售等。2016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刘学斌(作为乙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揽甲方位于庄河市海港路养老公寓园区的围墙及园内水池等修砌工作。二、工作所需材料及人员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干涉,亦不承担相关费用。三、甲方将上述工作验收后,需向乙方支付承揽费3500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经王增久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放线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同刘学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楼上掉下的废旧钢管砸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刘学斌分两次给付了原告300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持与仲裁申请相同的请求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承揽合同、工资清单佐证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承揽合同、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则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对原告不尽管理责任,相应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自述称,其是经过王增久介绍到刘学斌所施工的工地从事放线员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提供了承揽合同,证实被告已将具体施工项目发包给刘学斌,且原告又自述在事故发生后刘学斌分两次给付了3000元。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其所从事的放线员工作又是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永斌要求确认与被告大连豪利养老公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