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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文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3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春,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文春溜进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邦盛二路威骏工业园广州秀色化妆品有限公司B05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的一台苹果7手机。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4493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董文春在上述工业园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董文春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文春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文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刘亚珍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