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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银珠、符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银珠,符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504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该社授信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吴银珠,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雷州市。被告:符明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银珠的丈夫。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银珠、符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珠、符明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雷州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2015年1月22日与被告吴银珠、符明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雷调农信(2015)借字第10347087号];2、判令被告吴银珠、符明胜偿还原告雷州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69.80元(暂计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银珠、符明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种植香蕉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调风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时间2018年1月23日。贷款后,其社多次催收,被告吴银珠、符明胜拒不履行还贷义务,至今尚欠其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69.80元(暂计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提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银珠、符明胜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关系。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银珠、符明胜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吴银珠、符明胜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银珠、符明胜无故缺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吴银珠、符明胜以种植香蕉为由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调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12.8556%,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被告吴银珠、符明胜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银珠、符明胜在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吴银珠、符明胜一直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利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因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吴银珠、符明胜均不到庭,本案不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的被告是与调风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但调风信用社是在雷州信用联社的授权下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雷州信用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原告雷州信用联社与被告吴银珠、符明胜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且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把贷款50000元出借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就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借款后一直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这明显违约。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调风信用社与被告吴银珠、符明胜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雷调农信(2015)借字第10347087号]。二、限被告吴银珠、符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8556%计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24元,由被告吴银珠、符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保明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